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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455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孙春力、陈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孙春力,陈葱芬,陈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455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8312508-X,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88号。

负责人:郭温静,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孟刻,系原告职工。

被告:孙春力,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被告:陈葱芬,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被告:陈建军,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青田支行)与被告孙春力、陈葱芬、陈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孙春力、陈葱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2.19元及利息18603.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陈建军对孙春力、陈葱芬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力、陈葱芬、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春力与被告陈葱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孙春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春力在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期间,在最高授信额度10万元范围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借款,每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按照月利率2.25%计算,并明确对未足额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建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孙春力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合同在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3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不包括印花税。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在借款合同约定下,被告孙春力于2014年4月21日领取原告发放的“随带通”银行卡并激活使用。2015年4月17日,被告孙春力通过“随带通”卡借款99992.19元,设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但是借款后,被告孙春力未还本付息,被告陈建军亦未履行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孙春力、陈葱芬、陈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春力、陈葱芬的结婚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激活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贷款明细查询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春力向原告泰隆青田支行借款本金99992.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泰隆青田支行与被告孙春力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按照1.5%计算,逾期罚息按照2.25%计算,该利率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未足额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原告有权按照月利率2.25%收取复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孙春力支付2016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4700元、复利624.81元、罚息13233.23元,合计1859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印花税5元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孙春力的支付范围,但是不应计算在利息中。借款本息应当清偿,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春力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春力和陈葱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葱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孙春力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春芬应当承担连带的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建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除了印花税不属于保证范围,被告陈建军不承担保证责任外,被告陈建军应当对被告孙春力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春力、陈葱芬、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春力、陈葱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99992.1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8598.04元,此后罚息按月利率2.25%计算);

二、被告孙春力、陈葱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印花税5元;

三、被告陈建军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孙春力、陈葱芬、陈建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觉晓

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琪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