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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刑更111号

庞吉才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111号罪犯庞吉才,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23日,重庆市城口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以(2011)敦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庞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酒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18日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民警南家宝出庭执行公务,罪犯庞吉才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29分,取得电焊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在毛衣编织套口门襟工序上岗位上,认真学习技术,严格按工艺要求进行操作,遵守互监制度,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共计记功2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吉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庞吉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九日(刑期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黄玉杰

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