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小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4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刑初4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毅
审 判 员 李重綦
代理
审判员 郑雪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