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367号原告刘美丽,女,1987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联系电话。被告栗学丽,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联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职务经理。
原告刘美丽与被告栗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同意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民庆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美丽与被告栗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丽诉称:2014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周民庆驾驶登记在栗学丽名下车,沿丰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碱线与205交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刘美丽驾驶的沿丰碱线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自行车碰撞,致刘美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民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美丽无责任。现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7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73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1.2元,共计82904.18元。因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上述损失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民庆、栗学丽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请: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8290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间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两千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2、护理费:必须由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且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3、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4、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答辩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5、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定情况、原告的年龄、户口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此案中原告要求误工费,答辩人对于其是有实际工作收入存疑,如其没有收入来源,则其无经济能力抚养被扶养人,也就无权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如其有收入来源,应提供收入证明,被扶养人与抚养人的关系证明(户口簿和户籍所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和由乡、镇以上的行政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计算至18岁;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8、精神抚慰金: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9、交通费: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11、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周民庆驾驶车牌号为车,沿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碱路与205交口处右转弯时,与刘美丽驾驶沿丰碱线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自行车碰撞,致刘美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周民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美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1、出院后伤肢不负重功能练习,伤肢禁止负重,2、一个月后周三上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1月12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进行二次手术。出院诊断:1、定期换药拆线;2、伤肢禁止负重,需保护;3、一个月后周三上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共花费医疗费23191.98元。刘美丽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陈旭护理。刘美丽受伤前在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护理人员董陈旭在唐山市丰南区华熠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恩环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刘美丽伤残属于拾级。2、刘美丽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3、刘美丽需人护理贰个月。4、刘美丽需营养贰个月。”被告周民庆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车行驶证合法有效,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栗学丽。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以上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住院病例、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40元/天结合鉴定报告营养天数予以支持。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按其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结合鉴定报告,休息时间予以支持;原告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年结合鉴定报告护理天数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8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丽各项损失76548.85元[医疗费227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6340元+护理费1697.6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美丽返还被告栗学丽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
审判员 孟德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