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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85号

优华泛亚(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优华泛亚(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85号原告优华泛亚(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工业园区内景远路15号三千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何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行本充宏,总经理。

原告优华泛亚(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华泛亚(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15日,双方先后签订46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模具钢,按月付款。后原告履约,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现尚欠货款344377.5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44377.58元;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44377.5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双方以传真形式共签订46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钢,按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此期间货款总计363212.88元,原告为被告开具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总计363212.88元。被告已付款18835.3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44377.5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履约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4377.58元,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一节。

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此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优华泛亚(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4377.5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44377.58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94元,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惠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