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芬,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洁,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罗荣明,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审
被告:严明富,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
被告:吴清江,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审
被告:阮敏,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张晓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军,被上诉人顾洁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原审被告罗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顾洁、罗荣明、吴清江分别为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急需短期经营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3年12月24日止;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按合同的条款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则约定期限内不计息。乙方、丙方自愿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丙方拥有和可能拥有的资产、经营性收益、工资、有价证券、其他收益及乙方、丙方在银行设置的全部抵押物做抵押;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限于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逾期还款,除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内,除按合同约定借款期月息3%计算违约金外,另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赔偿损失。在该借款合同中的格式收款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顾洁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大写陆万元整),银行转账34万元整(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合计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罗明荣、吴清江分别在收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2013年9月26日,顾洁、罗荣明、严明富分别为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急需短期经营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3年12月25日止;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按合同的条款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则约定期限内不计息。乙方、丙方自愿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丙方拥有和可能拥有的资产、经营性收益、工资、有价证券、其他收益及乙方、丙方在银行设置的全部抵押物做抵押;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限于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逾期还款,除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内,除按合同约定借款期月息3%计算违约金外,另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赔偿损失。同日,顾洁给罗荣明转账支付了14万元和20万元;罗荣明和严明富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捺指印给顾洁出具了一张《收款条》,载明“今收到顾洁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大写陆万元整),银行转账34万元整(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合计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2015年1月,顾洁以罗荣明、严明富、吴清江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以“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荣明、严明富、吴清江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原告向罗荣明出借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严明富与吴清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罗荣明逾期还款,除了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月息3%的违约金和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3‰的损失。另还约定如若发生争议,任意一方可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9月26日按罗荣明的要求将40万元支付给罗荣明。但罗荣明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严明富及吴清江亦未依据借款合同主动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罗荣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整,并承担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资金利息;2、被告罗荣明赔偿借款合同约定的因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万元损失;3、被告严明富、吴清江对罗荣明应向原告承担的第一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被告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顾洁申请追加张晓芬、阮敏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通知张晓芬、阮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罗荣明在一审当庭陈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未还过款也是事实;当时约定借款40万元,约定用三个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6万元,实际转款34万元。愿意尽力还款,并认为借款与担保人及担保人的妻子无任何关系。张晓芬在一审当庭陈述:不清楚借款之事,也没有在场签字,罗荣明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严明富在一审当庭陈述:对罗荣明借钱确实做了担保。另查明:张晓芬与罗荣明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张晓芬和罗荣明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共同婚生子女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清偿,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顾洁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杨清华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顾洁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元。吴清江与阮敏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二审期间,张晓芬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张晓芬,女,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地址:绵阳市游仙区,因下岗多年,无住房,一直随女儿张煜嫣居住,其本人靠打临工维持生活,无其他收入,生活非常困难,情况属实”;2、张晓芬与罗荣明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清偿。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3、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载明:罗荣明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号显示2013年9月26日14时8分,顾洁向该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和14万元,在之后的1个半小时内,罗荣明分两次支取现金80000元和37500元,并分别向冯朝轩和何苹转账支付了50000元;2013年9月27日,罗荣明从该账号分别向杨宗杰和刘兴宝转账支付了40000元和10000元;2013年9月28日和29日,罗荣明又从该账号分别向廖其和杨宗杰转账10000元;用以证明其对罗荣明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张晓芬在二审申请的证人魏某出庭陈述:其与张晓芬、罗荣明系朋友关系,知道罗荣明在顾洁处借了34万元,并向其归还了打游戏所欠的8万元,还把钱给还给了老杨、冯三娃、射洪的刘总、何苹等人;罗荣明经常打麻将和电子游戏。顾洁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离婚协议书对债权人是没有约束力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生活困难而言证明力有限。《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无法证实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罗荣明质证称:《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是自己去银行打印的,当时借钱的时候如果说去还债,肯定不会借,没有担保也不会借,借款只有34万元,因急于借款才在40万元的收款条上签名。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合同、收款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以转款凭证及两份《借款合同》主张被告罗荣明向其借款、被告吴清江及严明富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清江以前一份《借款合同》尚未履行予以抗辩。结合原告主张的金额、转款时间以及两份《借款合同》所载明的时间来看,对被告吴清江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罗荣明实际上履行的是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各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由转款34万元及现金支付6万元两部分组成,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具备现金支付能力的相应证据,被告罗荣明辩称案涉款项在原告转款时已预先扣除6万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结合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罗荣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虽《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的计算标准,但按该约定计算出的金额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调整其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4万元的主张,因《借款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作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罗荣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晓芬辩称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该借款虽是以被告罗荣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但该债务产生于被告罗荣明与张晓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张晓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与被告罗荣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约定该债务属罗荣明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晓芬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担保主体的问题,因被告吴清江签名捺印的前一份《借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被告吴清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阮敏作为吴清江之妻,亦未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故被告阮敏也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严明富在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且《借款合同》之保证条款项下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担保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约定,被告严明富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荣明、张晓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顾洁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此款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罗荣明、张晓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顾洁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4万元;3020订各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
三、被告严明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罗荣明、张晓芬承担。张晓芬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认定该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罗荣明均是离婚后再婚,婚内约定财产AA制,2014年1月13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只有两年零一个月,期间罗荣明以出去找工作为名,实际出去借高利贷赌博,婚后住在上诉人女儿家,未增添一样家具,未购置任何财产。顾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4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与罗荣明商量后所为以及用于了家庭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罗荣明为偿还赌债在外花天酒地欠下的款项,不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罗荣明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顾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罗荣明辩称:借款是自己用的;借钱时,顾洁并没有找张晓芬问一问,让她签个字。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晓芬对罗荣明向顾洁的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罗荣明在与张晓芬婚姻关系存续期,向顾洁借到案涉借款。张晓芬诉称其不知道罗荣明的该笔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罗荣明的陈述、张晓芬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以及证人魏某出庭陈述的内容,能够证明:罗荣明收到顾洁转账支付的出借款后,在短时间内从其个人账户将大部分借款以支取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他人,用于归还其打游戏所欠的8万元,偿还了其它债务的案件事实成立。在案涉《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载明了“乙方、丙方自愿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丙方拥有和可能拥有的资产、经营性收益、工资、有价证券、其他收益及乙方、丙方在银行设置的全部抵押物做抵押”的内容,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顾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其已向张晓芬进行了核实确认。故不能认定该借款属罗荣明、张晓芬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张晓芬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因本案二审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张晓芬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3020订各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
三、被告严明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罗荣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顾洁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此款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罗荣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顾洁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020元,由罗荣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罗荣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谦
审判员 吴莹迪
审判员 陈 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