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326号原告黄某。被告梁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裕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董宇辉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自相认识恋爱,××××年××月××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曾两次殴打原告,还三番五次的逼赶原告,每次都因为儿女年幼一再忍让。被告从不关心儿女,平时感冒发烧,都是原告带去诊治。被告从不做工,结婚以来家庭的开支都是被告父亲维持。
被告从不务正业,好赌成性,连最基本的生活都维持不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在随时可以探望子女的情况下,婚生子女梁年凯、梁小旋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归被告所有。原告黄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梁某辩称,2009年11月,原、被告自相认识恋爱,××××年××月××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偶尔赌博都是事实。原告说被告殴打原告,不关心原告都不是事实。说起赌博,原告比被告更加厉害。如果原告同意子女都由被告抚养并支付一个小孩的抚养费,在不探望子女的前提下,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梁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原、被告互相认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都沉迷于赌博,互相指责对方不关心子女的生活和身心健康而产生矛盾。2015年,原告外出打工。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婚后,原、被告都沉迷于赌博,互相指责对方不关心子女的生活和身心健康是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改掉赌博的恶习,多从子女生活和身心健康方面考虑,夫妻之间的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裕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