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7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责人刘志刚,行长。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淑超,该公司职工。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勇,董事长。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号鑫都大厦**楼。被告常新华。被告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星,董事长。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孟庆柱,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增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恒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职权追加被告常新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淑超与被告常新华、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柱、刘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商小额贷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号”《汇票承兑合同》和“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号”《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昌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汇票承兑,被告恒昌公司以单位定期存单1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恒昌公司签发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的汇票8张,收款人为烟台恒昌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对上述汇票进行承兑。因法院冻结了被告恒昌公司出质给原告的单位定期存单,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予以兑付,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进行债务处理,垫款1000万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平银济分承字20130624第××号”《汇票承兑合同》和“平银济分质字20130624第××号”《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昌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3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被告恒昌公司以单位定期存单2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恒昌公司签发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汇票12张,收款人为烟台恒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原告对上述汇票进行承兑。因法院冻结了被告恒昌公司出质给原告的单位定期存单,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予以兑付,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进行债务处理,垫款2000万元。因被告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恒昌公司、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山东安兴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张丁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原告送达“(2014)鲁1424执317号”执行裁定书、“(2014)鲁1424执字第31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被告恒昌公司因办理汇票承兑业务而质押给原告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存款400万元。原告认为临邑县人民法院的扣划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临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做出(2016)鲁1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临邑县人民法院依被告鲁商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做出“(2014)鲁1424执317号”执行裁定书、“(2014)鲁1424执字第31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被告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因办理汇票承兑业务而质押给原告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存款400万元,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临邑县人民法院在没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的会计账务处理流水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向被告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发放新增贷款并用于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并因此丧失对被告恒昌公司单位定期存单的质押权,做出(2016)鲁1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依据《质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济分质字20130619第××号、平银济分质字20130624第××号),对被告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存款享有质押权,并就质押存款优先受偿;2、停止对被告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存款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昌公司、常新华答辩称,一、两份《汇票承兑合同》已经按期履行完毕,两张质押存单失去质押担保效力并转为普通存款,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承兑。1、在两张承兑汇票到期日,《汇票承兑合同》的保证人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恒昌公司11×××02账户各汇款1000万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其出具的二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备注栏中均记载为“偿还银承款”;因恒昌公司3000万元定期存单被多个法院查封,为避免票据垫款影响年度考核,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恒昌公司协商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新增贷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办理新增贷款2000万元,均汇入恒昌公司11×××02账户,并分别在上述汇票到期日被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扣划用于兑付到期的汇票,恒昌公司已经对承兑汇票的相应款项予以足额兑付,恒昌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之间的承兑汇票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失,质权也消失。即20130619第××号《质押担保合同》和20130624第××号《质押担保合同》项下两张定期存单计3000万元已不具备质押性质,转为普通存款,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2、根据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报送的恒昌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恒昌公司的账户历史明细、应收利息和复利明细、新增贷款说明等证据也足以证明《汇票承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恒昌公司为获得经营贷款,于2014年3月7日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打印了一份《企业信用报告》,该报告也记载了恒昌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处新增两笔贷款,借据编号为13××1F、13××2F,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2000万元,贷款形式为新增贷款,期限一天,贷款性质为自营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该两笔新增借款均汇入恒昌公司11×××02账户,并分别在上述汇票到期日被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扣划用于承兑到期的汇票。上述新增贷款信息均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具有公信力。同时,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还在2014年8月26日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新增贷款的说明”,证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恒昌公司办理了3000万元新增贷款,用于兑付到期承兑汇票项下的相应款项。另外,两份汇票承兑合同中第3.3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恒昌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甲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垫款的,甲方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按实际垫款天数计算”,即票据垫款的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收,没有复利。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客户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均为按月收息,计收复利。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恒昌公司应收利息明细显示,该3000万元按月收息,计收复利。恒昌公司账户历史明细及应收利息明细等证据足以说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恒昌公司办理的是新增贷款,而非票据垫款。
二、新增的3000万元贷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并未就该借款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就原汇票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存单主张有限受偿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1、恒昌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汇票承兑票据法律关系,在恒昌公司账户有5000万元足额款项的前提下,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于汇票到期日予以兑付到期的承兑汇票后,双方之间的承兑汇票票据法律关系及相应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已经终结。二是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恒昌公司之间就新增的3000万元贷款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就原3000万元质押存单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双方之间就新增的3000万元贷款未签订书面质押担保合同或者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质押条款;其次,双方在原汇票质押担保合同中也未明确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新增贷款。3、存单质押与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有账户二者法律性质不同。存单质押是质押担保的一种,是指借款人以银行签发的储蓄存单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则是客户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时,银行向客户收取的一定金额的保证金。质押存单虽然也有质押权人持有,但如果其不知晓取款密码则无法划款,但保证金专有账户则不同,该账户内的资金有银行掌控,银行随时予以扣划,故二者法律性质不同。综上所述,本案两份承兑汇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000万元质押存单已丧失质押性质,转为普通存款。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主张新增贷款3000万元为垫款和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6月24日,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恒昌公司分别签订了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号《质押担保合同》与平银济分承字20130624第××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质字20130624第××号《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为被告恒昌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2000万元汇票与3000万元汇票承兑,被告恒昌公司分别以其单位定期存单1000万元、存单2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该二份《汇票承兑合同》3.3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甲方垫款的,甲方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付息。罚息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签订后,恒昌公司将3000万元质押存单交付于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完成了承兑汇票的出票业务。2013年12月20日、12月24日,上述涉案汇票分别到期时,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恒昌公司11×××02账户内转账2000万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两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分别向恒昌公司11×××02账户放款1000万元、2000万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两份内部传票清单,载明该两笔款项皆于放款日当日到期,借款编号分别为001、002。另查明,临邑县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山东安兴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张丁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送达(2016)鲁1424执31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涉案定期存单项下存款400万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执行异议。再查明,2016年1月19日,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新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2013)历城商初字第8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权利义务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常新华,我院作出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由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常新华。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号《质押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8张、垫款交易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原告为恒昌公司签发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恒昌公司以其单位定期存单1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恒昌公司单位定期存单被法院冻结,致使原告垫款1000万元,汇票承兑合同3.3条明确约定,甲方出具的垫款凭证为乙方即恒昌公司所欠债务的有限凭证,乙方对此无异议。2、平银济分承字20130624第××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质字20130624第××号《质押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12张、垫款交易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原告为恒昌公司签发的金额为3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恒昌公司以其单位定期存单2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恒昌公司单位定期存单被法院冻结,致使原告垫款2000万元,汇票承兑合同3.3条明确约定,甲方出具的垫款凭证为乙方即恒昌公司所欠债务的有限凭证,乙方对此无异议。3、11××01、11×××02账户基本信息及账户流水,用以证明××01账户是被告恒昌公司的结算账户,由恒昌公司申请开立,在人民银行备案。2013年12月至今,仅有零星几笔不超过1元的结息汇入,从未有过3000万元的帐,以上证明原告从未向恒昌公司发放3000万元。1602账户为原告内部账户,并非恒昌公司账户,由原告自行开立,不在人民银行备案,2013年12月20日划入垫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划入垫款2000万元,均用于支付到期票务。4、企业征信报告,用以证明因原告征信报告信息错误,原告已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人民银行申请更正,更正后的征信报告显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分别垫款1000万元、2000万元,没有新增贷款信息。企业征信报告不是借贷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依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5、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回执中记载的附件流水4份,用以证明德州中院2014年8月26日来原告处要求查询的内容是恒昌公司开户情况、账户流水记录(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没有其他查询要求,原告下设的根据德州中院的要求提供了三个账户的流水,共4张,从未提供关于新增贷款的说明,关于新增贷款说明不是原告提供,系伪造,该证据来源可疑。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号《质押担保合同》2、平银济分承字20130624第××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质字20130624第××号《质押担保合同》3、保证人新宇公司于2013.12.20和12.24分别汇款1000万元记载为偿还银承款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盖章确认的恒昌公司11××01、11×××02、12××02账户历史明细,用以证明涉案的2000万元、3000万元商业汇票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12月24日到期,保证人新宇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在上述商业汇票到期日分别向恒昌公司11×××02账户汇款各1000万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二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备注栏中均记载为“偿还银承款”;因恒昌公司3000万元定期存单被多个法院查封,为避免票据垫资影响年度考核,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恒昌公司协商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新增贷款1000万元、12月24日办理新增贷款2000万元,均汇入恒昌公司11×××02账户,并分别在上述汇票到期日被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扣划用于兑付到期商业汇票。4、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盖章确认的分别向恒昌公司收取新增贷款1000万元和2000万元应还利息及复利的历史明细,用以证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客户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均为按月收息,计收复利。借款编号0001的计息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编号0002的计息本金为2000万元,均按月收取了利息和复利,二份新增贷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根据恒昌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两份《汇票承兑合同》第3.3条的约定,票据垫资的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收,只收罚息,没有复利。但二份应还利息及复利历史明细证据显示,该3000万元按月收息,计收复利,足以说明该30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新增贷款,而非票据垫款。5、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关于新增贷款的说明》,用以证明德州中院在处理常新华、李永生与恒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由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德州中院出具,其已认可与恒昌公司协商分别以1000万元和2000万元新增贷款兑付到期汇票项下款项的事实。6、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2014.3.7提供的恒昌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临邑县支行2014.3.20出具的恒昌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5.25提供的本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其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设计本案的《保证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该信息均出自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自行向征信系统上报的信息,具有公信力,可以证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没有为恒昌公司发生票据垫款,3000万元款项性质属于新增贷款。7、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71、272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三份生效判决均确认:在涉案承兑合同项下承兑汇票到期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恒昌公司11×××02账户发放了两笔、共计3000万元的新增贷款,并以新增贷款兑付了到期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恒昌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涉案二份《承兑汇票合同》中的到期付款义务。故本案诉争的3000万元款项属于新增贷款,而非票据垫款。8、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述证据在该案件卷宗中。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平银济分承字20130624第××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质字20130624第××号《质押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12张、垫款交易清单、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号《质押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8张、垫款交易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材料持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11××01、11×××02账户基本信息及账户流水表示代理人不了解。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恒昌公司账户明细,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企业征信报告有异议,认为该征信报告没有起诉之前是新增贷款,起诉后的征信报告不真实。经当庭询问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该企业征信报告是原告于2015年中旬发现其误将银承垫款反应为新增贷款后向人民银行申请更正的,该报告系更改后的报告,
本院认为,企业征信企业是后期原告自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更正的,无相关证据证明企业证言报告确已发生错误而需更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有异议,认为该附件流水应为7份,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275、276号案件中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证据已经其他案件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其签发给被执行人恒昌公司的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垫款,进而是否对相应的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该争议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71、272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等已分别作出确认,认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垫款关系不存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恒昌公司的《汇票承兑合同》已经通过新增贷款的方式履行完毕,相应的质押存单也即不再具备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功能,其性质变为普通存单,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涉案质押存单也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虽当庭表示对上述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姜丰祯
人民陪审员 栾晓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