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35号原告王洽江,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中,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王洽江诉被告陈卫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陈卫中到庭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洽江诉称,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包工不包料为被告建筑楼房三层。2015年麦收后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入住至今,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但不支付,反而将原告打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卫中辩称,被告不欠原告33000元,当时是建一层付一层的钱,因为原告未将房屋维修好,被告只扣了2700、2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农村建筑施工队的包工头。2015年2月份,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王洽江组织施工队包工不包料,在太康县××柳河村给被告陈卫中建三层楼房。第一层长15.8米、宽11米,面积为173.8平方米,工钱为每平方米255元。第二层与第一层面积相同工钱为每平方米255元。第三层长15.8米、宽10米面积为158平方米,工钱为每平方米200元。另外修沉淀池加工钱1000元,修二楼卫生间加工钱1000元,二层楼层加高加工钱4000元。楼房除空面积扣除工钱4600元。2015年7月,楼房建好后交付被告使用,但尚有楼房下水管没有安装、门口未粉刷及楼房漏水现象。原告认为楼房���好后仅收到被告支付工钱85000元,向被告索要尾欠工钱,被告以建房工钱已基本支付完毕,仅因原告为其所建楼房的下水管没有安装、门口未粉刷及楼房漏水现象扣除了工钱2800元,原、被告发生争执。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对其提供的建房合同书上陈卫中签字以及收款条两联单上陈卫中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后因未按规定的时间交纳鉴定费被退回。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队包工不包料给被告建筑楼房,并商定每平方米建筑价款,双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属承揽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所建楼房已交付被告使用,所建楼房的面积及现状客观存在,价格双方无异议,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建房总工钱121638元,原告起诉被告只支付工钱85000元,因有尾活未完成,要求被告支付33000元数额过高,具体数额应以26000元为宜。被告所辩,被告不欠原告33000元,当时是建一层付一层的钱,因为原告未将房屋维修好,被告只扣了2700、2800元等,应由被告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现仅有被告胞哥出庭作证建房尾款因尾活未完成仅剩2800元未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所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卫中给付原告王洽江建筑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卫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太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