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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执611号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于文华、汪延军、张延忠、张秋、于祥、于明强、汪言菊、完文利、孙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文华,汪延军,张延忠,张秋,于祥,于明强,汪言菊,完文利,孙士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鲁08**执611号

申请执行人: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

被执行人:于文华,男,汉族,1971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汪延军,男,汉族,1973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张延忠,男,汉族,1973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张秋,男,汉族,1981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于祥,男,汉族,1978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于明强,男,汉族,1967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汪言菊,男,汉族,1978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完文利,男,汉族,1966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孙士平,男,汉族,1963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于文华、汪延军、张延忠、张秋、于祥、于明强、汪言菊、完文利、孙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执行人于文华、汪延军、张延忠、张秋、于祥、于明强、汪言菊、完文利、孙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隋泉章

审判员  李继国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宣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