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原黄石市和谐车辆租赁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延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余某经他人介绍向秦某收取购车款若干,后因故将其公司内的租赁车辆转交秦某占有,并陆续更换为代客户冯某出租的丰田GTM7201GS型(车牌号鄂B×××××,折合价值人民币14万元)小型轿车。2015年6月5日19时,被告人余某为将上述车辆交还冯某,伙同黄文灿(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波光霞影兴隆汽车服务部门口,持备用钥匙将秦某占有的上述车辆盗走交还冯某。被告人余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秦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江西省遂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车辆登记材料;失主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秦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甲、冯某、陈某乙、陈某丙、汪某的证言;陈某乙、冯某的辨认笔录;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春泉
审 判 员 董 菲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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