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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刑终44号

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郭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5年11月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1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句容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3月10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1183刑初32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郭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刑初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陈 进

代理

审判员  王 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