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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1592号

李鑫与邓淇泽、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鑫,邓淇泽,阮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592号

原告:李鑫,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刘薇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淇泽,男,汉族,1989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被告:阮伟,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李鑫诉被告邓淇泽、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淇泽、阮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鑫诉称:2015年12月17日,邓淇泽向李鑫借款47500元,同日邓淇泽又向李鑫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9日,月息3分,并由阮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李鑫多次向邓淇泽、阮伟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李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邓淇泽归还本金247500元及利息3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之后利息持续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共计277500元,阮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邓淇泽、阮伟承担。邓淇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阮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邓淇泽向李鑫借款100000元,给李鑫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李鑫借给邓淇泽人民币(大写数字)拾万圆整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2个月后还款月息3分借款人:邓淇泽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6日,邓淇泽向李鑫借款100000元,给李鑫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李鑫借给邓淇泽人民币(大写数字)拾万圆整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月息3分借款人:邓淇泽2014年5月26日”;邓淇泽取得上述借款后,归还了63000元的利息,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邓淇泽共计欠李鑫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7500元未还。2015年12月17日,邓淇泽让阮伟为其担保,给李鑫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李鑫借给邓淇泽人民币(大写数字)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元借款日期限至2016年3月9日月息3分借款人:邓淇泽担保人:阮伟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7日,邓淇泽为2015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李鑫借给邓淇泽人民币(大写数字)肆万柒仟伍佰元借款人:邓淇泽2015年12月17日身份证”。因邓淇泽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阮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李鑫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邓淇泽、阮伟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邓淇泽在与李鑫的微信聊天中承认欠李鑫20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李鑫的身份证、借条4份、银行交易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邓淇泽向李鑫借款后,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没有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阮伟为邓淇泽向李鑫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阮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邓淇泽和李鑫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年利率36%),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年利率24%的部分,即邓淇泽欠李鑫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从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月利率2%,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20000元,阮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淇泽按月息3分支付了2015年3月30日以前的利息63000元[其中100000元的利息3000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0000元的利息60000元(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该利息为邓淇泽自愿履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认定为不当得利。对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邓淇泽按月息3分给李鑫出具47500元的借条,超出了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邓淇泽应按月息2分(年利率24%)支付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32000元(200000元×2%×8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淇泽欠原告李鑫借款200000元,利息20000元(从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年利率24%,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阮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淇泽欠原告李鑫利息32000元(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减半收取2642元,财产保全费1848元,合计4489元,由被告邓淇泽、阮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 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曼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其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