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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628号

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黄洪生、岳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黄洪生,岳素英,黄宇,朱俊华,陈冬娣,张军,丹阳市融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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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628号原告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振兴路76号。法定代表人孙新福,主任。委托代理人袁益中、黄国芳,该社员工。被告黄洪生。被告岳素英。被告黄宇。被告朱俊华。被告陈冬娣。被告张军。被告丹阳市宏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生。

被告丹阳市融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黄洪生、岳素英、黄宇、朱俊华、陈冬娣、张军、丹阳市宏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融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符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益忠、黄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生、岳素英、黄���、朱俊华、陈冬娣、张军、丹阳市宏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丹阳市融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黄洪生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使用费率为15‰,逾期加费50%,按月结费。被告岳素英、黄宇、朱俊华、陈冬娣、张军、丹阳市宏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融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洪生及担保人均未能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现原告要求:1、被告黄洪生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照月息20‰计算的利息;2、���告岳素英、黄宇、朱俊华、陈冬娣、张军、丹阳市宏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融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黄洪生间对于借款数额、利息、期限的约定,以及担保人朱俊华、陈冬娣、张军、岳素英、黄宇自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本金、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借款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皇塘支行转帐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将借款30万元给付借款人黄洪生的事实,以及与借款人,担保人朱俊华、陈冬娣、张军、岳��英、黄宇就借款期限为6个月,占用费率15‰,逾期加费50%的约定。3、担保书2份。拟证明2016年1月27日,丹阳市宏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黄洪生借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29日,丹阳市融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黄洪生借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4、被告岳素英、黄宇、朱俊华、陈冬娣、张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丹阳市宏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融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2份,拟证明被告方的个人身份信息及企业身份信息。被告黄洪生、岳素英、黄宇、朱俊华、陈冬娣、张军、丹阳市宏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丹阳市融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黄洪生以家庭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借款合同书”形式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30万元,并由担保人岳素英、黄宇、朱俊华、陈冬娣、张军签字对借款本金、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借款合同书上盖章确认同意借款,并在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黄洪生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人黄洪生及担保人岳素英、黄宇、朱俊华、陈冬娣、张军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资金使用费率为月率15‰,逾期加费50%。借款后,被告黄洪生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本金。2016年1月27日、29日,被告丹阳市宏发��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融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以出具担保书的方式先后为该笔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黄洪生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但借款本金30万一直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洪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洪生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0‰利率的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故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素英、黄宇、朱俊华、陈冬娣、张军、丹阳市宏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融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黄洪生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黄洪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洪生、岳素英、黄宇、朱俊华、陈冬娣、张军、丹阳市宏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融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洪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岳素英、黄宇、朱俊华、陈冬娣、张军、丹阳市宏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融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2元,由被告黄洪生、岳素英、黄宇、朱俊华、陈冬娣、张军、丹阳市宏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融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代理

审判员  符艳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