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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338号

赵秀芳、朱爱华与鞠久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秀芳,朱爱华,鞠久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王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338号原告赵秀芳。原告朱爱华。委托代理人张周易,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久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姜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新兵,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秀芳、朱爱华与被告鞠久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通公司)、王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芳、朱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周易、被告鞠久燕、被告人寿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新兵、被告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了2016年3月22日的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6年5月1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6日23时05分左右,鞠久燕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长泰路树西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前左部碰撞朱某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前部,朱某倒地后,又被王立新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碰撞并碾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7日死亡,三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朱某与王立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鞠久燕负次要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医疗费:原告赵秀芳、朱爱华主张3757.4元。被告人寿南通公司请求法庭依法审核。

五、死亡赔偿金:原告赵秀芳、朱爱华主张669114元(37173元/年×18年)。

被告人寿南通公司辩称被害人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六、丧葬费:原告赵秀芳、朱爱华主张30891.5元。被告人寿南通公司无异议。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秀芳、朱爱华主张50000元。被告人寿南通公司认可15000元。

八、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赵秀芳、朱爱华主张1242.3元。被告人寿南通公司认可85元/天×3天×3人。

九、交通费:原告赵秀芳、朱爱华主张1000元。被告人寿南通公司不予认可。

十、财产损失:原告赵秀芳、朱爱华主张车损3280元。被告人寿南通公司不予认可。

十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原告赵秀芳、朱爱华主张由被告鞠久燕、王立新两方共同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鞠久燕、人寿南通公司、王立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辩称事故的起因为朱某闯红灯,朱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交警认定王立新承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认为王立新最多承担次要责任。

十二、被告人寿南通公司能否因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增加5%的免赔率。

被告人寿南通公司辩称鞠久燕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500元。被告鞠久燕不予认可。

十三、被告的垫付款情况:被告鞠久燕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2万元,王立新主张已垫付3万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上述垫付款金额均无异议。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91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至十二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的确定。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证字【2015】第S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朱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其行为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鞠久燕驾车通过路口时未做到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朱某与鞠久燕在事故中的上述过错行为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立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立新在驾车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紧急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碰撞并碾压已倒地的被害人朱某,其过错行为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立新对上述事实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亦予认可,其当庭陈述事故时自己仅注意看信号灯,而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结合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结合具体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王立新方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鞠久燕方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朱某方自负30%的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3757.4元。2.死亡赔偿金,朱某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而南通已取消城镇、农村户籍区分登记制度,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确定为669114元(37173元/年×18年)。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089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1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车辆损失,但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朱某所驾车辆确实存在损坏,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车损500元。综上,朱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57.4元、死亡赔偿金669114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740762.9元。

三、关于人寿南通公司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主张增加5%免赔率能否支持,若应扣除免赔率,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寿南通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本院认为,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时,依据该条款的约定,通常理解为以被保险人在交强险外应负的赔款为基数扣减免赔率。但是,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依照上述条款约定,对于以何种金额作为扣减免赔率的基数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以赔偿限额为基数扣减免赔率,即本案中人寿南通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二是仍以被保险人在交强险外应负的赔款为基数扣减免赔率,若扣减后的金额大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则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上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如何扣减免赔率并计算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有两种理解,人寿南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对被保险人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鞠久燕应负的赔偿金额高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人寿南通公司,应该作出不利于人寿南通公司的解释,即在交强险限额外,按当事人责任比例计算出的赔偿金额为基数扣除免赔率,扣除免赔率后,被告鞠久燕所负赔偿金额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故人寿南通公司应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全额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赵秀芳、朱爱华的损失740762.9元,应由人保南通公司及人寿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12128.7元;超出部分由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2427.48元【(740762.9元-112128.7元×2)×45%】,由人寿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鞠久燕赔偿【(740762.9元-112128.7元×2)×25%-50000元】=79126.38元,扣除已垫付款20000元,鞠久燕还应赔偿原告59126.38元。被告王立新已垫付3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便捷处理,本院决定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减,并支付给王立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芳、朱爱华16212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芳、朱爱华314556.18元。

三、被告鞠久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芳、朱爱华59126.3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立新300**元。

五、驳回原告赵秀芳、朱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鞠久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各负担308元,由被告王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各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黄立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成雅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