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02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亲戚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性格缺陷,且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登记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考察夫妻双方的感情现状。本案中,被告未到庭,而原告的举证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给予当事人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