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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91民初88号

刘敏与被告刘敬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敏,刘敬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88号原告刘敏,女。委托代理人俞勇勇(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敬成,男。委托代理人刘蓉(系被告舅母)。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敬丽萍(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解放西街西桥巷。负责人杨海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敏与被告刘敬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俞勇勇,被告刘敬成委托代理人刘蓉、敬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敬成驾驶的宁APS6**号小型轿车在西峰区南大街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其受伤。其被送往西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敬成负全部责任。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07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敬成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不属实,事故发生当日,其驾车途经小什字“丽晶百货”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突然倒地,立即下车查看,原告并未受伤,其驾车离开后被他人拦截。其并未碰撞原告,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费凭证并结合其他证据确定,但不承担因先兆流产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核算。若无医嘱,则对营养费不予赔偿,对手镯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敬成驾驶其所有的宁APS6**号小型轿车沿西峰区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什字“丽晶百货”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刘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敏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刘敏被送往西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先兆流产,在行胚胎自然人流术后,于2014年8月6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478元。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敬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敏无责任。被告刘敬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为宁APS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16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16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敬成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刘敬成虽不服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但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敏在庭审中陈述其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的原件已丢失,仅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刘敏提交的书证复印件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刘敏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刘敏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核算;原告刘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的修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刘敏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对原告刘敏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刘敏主张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考虑;原告刘敏虽住院治疗,但未提供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刘敏的上述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敏虽向本院提交了玉手镯的销售发票及质量保证书,但该销售发票并未证明系原告刘敏购买,亦未提供玉手镯的损坏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刘敏要求赔偿玉手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敏的损失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敏医疗费2478元、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426元;

二、驳回原告刘敏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敬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