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045号原告徐光竹,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县人,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法定代表人龚义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光竹与被告南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璐璐担任记录。原告徐光竹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贵,被告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光竹诉称,被告开发的南亚国际大厦的主体工程,由原告带领务工队承建。2015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劳务费共27111218元,扣除未完成工程的劳务费35万元,实际劳务费为2676121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60万元,现尚有3961218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961218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算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户口登记本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劳务结算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施工结算的事实。
被告南亚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961218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劳务费含有被告向他人的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0日前封顶,原、被告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来提高单价抵顶他人的借款,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把原协议里单价提高,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的基本事实:被告南亚公司开发的南亚国际大厦的土建工程,由原告徐光竹带领务工队承建。2015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了劳务结算书,工程劳务费共27111218元,扣除未完成工程的劳务费35万元,实际完成工程的劳务费为2676121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280万元(含被告支付原告个人欠款120万元),现尚欠原告的劳务费396121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劳务结算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涉案工程履行义务主体即本案被告行使劳务费请求权。劳务结算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原告以此主张请求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没有在结算单上劳务费含有借款而应追加权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依约付清劳务费给原告,有违双方的约定和诚信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给原告造成可得利息之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利息从应付劳务费之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961218元给原告徐光竹;
二、被告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光竹劳务费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9612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8488元,减半收取19244元,由被告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88元(账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