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3074号申请执行人金建男,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亚,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健,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闵建英,女,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闵金木,男,194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唐根娣,女,194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樊孝忠,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袁建兰,女,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苏州运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枫桥外运河西畔。法定代表人樊孝忠。
原告金建男与被告曹健、闵建英、闵金木、唐根娣、樊孝忠、袁建兰、苏州运河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190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10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
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曹健、闵建英还应归还原告金建男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1080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23000元。被告曹健、闵建英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于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于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0元和相应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曹健、闵建英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金建男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闵金木、唐根娣名下的抵押物苏州市何山路160号1幢202室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闵金木、唐根娣、樊孝忠、袁建兰、苏州运河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健、闵建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的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五、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纠纷再无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8198元,减半收取409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19元,由被告曹健、闵建英、闵金木、唐根娣、樊孝忠、袁建兰、苏州运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10月30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七被执行人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建男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请求为:1、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万元;2、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利息11466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3、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23000元及诉讼费7119元。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履行达成了履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
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底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0万元,2016年6月底前付清其余借款本息258444.45元。
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案件诉讼费7119元和律师费23000元。
三、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底前支付本案执行费8072元至法院。
四、被执行人如未按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与其达成延期付款和解协议,且同意案件终结执行,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19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鸣
审判员 朱勇健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