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兴芳,绰号“眼镜”,农民。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9日被羁押于江苏省常熟市看守所,同年1月15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4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4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黄某、陈某伙同吴某(已判刑)未经林木经营权人同意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携带锯子等作案工具,在罗某甲经营管理的崇义县横水镇上营村东林山组“豺狗坑”山场,非法采伐杉树。经检尺,被采伐杉树立木蓄积为3.2902立方米。2.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黄某、陈某伙同吴某未经林木经营权人同意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携带锯子等作案工具,在刘某及蒋某租赁经营的崇义县横水镇上营村东林山组“长坑尾”山场,非法采伐杉树22株。经检尺,被采伐杉树立木蓄积为2.948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陈某如实交待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寄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山场林权证、租赁协议,木材原始记码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吴某、肖某、赖某甲、赖某乙、罗某甲、罗某乙、杨某、刘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他人经营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罗振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