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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939号

谢某甲、谢某乙等与柴某甲、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柴某甲,柴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2民初939号

原告:谢某甲,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谢某乙,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谢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斌,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柴某甲,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柴某乙,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马岗村前郢队8号,系柴某甲父亲,身份证号码341127197210033836。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诉被告柴某甲、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某甲、谢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负担。

审判员 钱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