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2民初939号
原告:谢某甲,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谢某乙,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谢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斌,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柴某甲,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柴某乙,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马岗村前郢队8号,系柴某甲父亲,身份证号码341127197210033836。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诉被告柴某甲、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某甲、谢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负担。
审判员 钱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