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1256号罪犯卢羽凡,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乌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羽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的刑罚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乌中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对罪犯卢羽凡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对罪犯卢羽凡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26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以罪犯卢羽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卢羽凡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2月,2015年4月、8月连续记功3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羽凡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作出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羽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卢羽凡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一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山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