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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行初字第00013号

许某某1、许某某2因不服霍山县某某政府在启动所在市场组老旧危房改建工作中未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就通过村民自治组织组织相关人员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1,许某某2,霍山县某某政府,霍山县某某村委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霍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许某某1,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许某某2,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辉,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系二原告兄弟,工程师。被告霍山县某某政府,地址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高某,镇长。委托代理人陈作宝,霍山县大化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霍山县某某村委会,地址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负责人陈某某,主任。许某某1、许某某2因不服霍山县某某政府在启动所在市场组老旧危房改建工作中未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就通过村民自治组织组织相关人员拆除其房屋行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霍山县某某村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2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辉、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作宝、第三人霍山县某某村委会主任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0日,大化坪镇白莲崖村市场组避险解困项目理事会(以下简称“市场组避险解困项目理事会”)经村民会讨论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许某某1、许某某2户房屋的决议》,7月13日、17日在霍山县某某村委会书记朱某某、主任陈某某及市场组避险解困项目理事会会长詹某某在场下,霍山县某某建筑公司朱某某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市场组危旧房屋及其建筑物拆迁机械租赁合同》,组织机械人手拆除了原告所在市场组的部分老旧危房。

原告许某某1、许某某2诉称,2015年5月23日和7月14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拆除了原告位于被告所辖白莲崖村市场组XX号面积98.56平方米和90号面积49.28平方米两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被诉拆除房屋行政行为。1、房屋图片。证明二原告所在市场组房屋被拆除前图片及拆除后景象。2、李某某到大化坪镇白莲崖村市场组现场办公。证明某某镇政府启动了市场组的房屋改建工作。3、许辉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证明霍山县公安局大化坪派出所值班民警项兴权回复许辉原告房屋被拆除是政府行为,让我们找政府去协商。4、与涉案房屋实际拆除人(代履行人)朱某某交流的有关信息。证明某某镇政府、霍山县某某村委会委派朱某某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5、调查材料、原告和相关人员的部分交涉记录。证明某某镇政府对原告房屋被拆事件负责。

被告某某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不具有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讼争房屋没有进行任何拆除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在的白莲崖村市场组老旧危房改建工作是群众自愿行为;(三)原告称在白莲崖村市场组拥有两处住房与事实不符,其所谓“90号房屋”系张建民所有,实为邓建莲作为厨房使用在。综上,原告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镇政府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递交如下否认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市场村民组街道改造的具体制度。证明原告所在市场组房屋拆除、新建、排序、无偿占地等是该组群众集体同意的自发行为,与被告无关。2、市场组避险解困项目理事会关于限期拆除许某某1户房屋的决议。证明原告部分房屋拆除是由该组群众集体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霍山县某某村委会述称,某某镇政府启动了市场组的老旧危房改建工作,原告户房屋是在改建行列中,改建形式是市场组村民自拆自建,政府负责统筹道路、供水、绿化、路灯和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因原告不同意拆除房屋,致整个改建工作无法进行,市场组避险解困项目理事会经村民会集体讨论决定后对原告户房屋予以了拆除,房子是本村朱家老屋村民组朱某某组织人手拆除的,霍山县某某村委会出于安全考虑到了场,改建工作是让市场组村民有个好环境,过个好生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作了如下的调查询问笔录及从朱某某处收集的两份证据。1、2015年12月28日本院对朱某某、陈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2016年2月2日本院对朱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3、朱某某提交的《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转账单及进账单》各一份。4、朱某某提交的《白莲崖村市场组避险解困项目危旧房屋及其建筑物拆迁机械租赁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拆迁是被告行为造成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原告不能靠主观猜想证明房屋拆除是被告行为造成的,房屋拆除是村民组村民自己自拆行为;证据3,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三性均持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三性均持异议,书证应有相关部门公证,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5,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三性均持异议。第三人上述质疑意见无证据证明。被告递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所作的两份调查询问笔录和从朱某某处获得的两份证据,被告、原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出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朱某某处获得的两份证据,当事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经过审查庭审质证的证据和综合审查全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1、许某某2是霍山县大化坪镇白莲崖村市场组村民,所在的市场组村民房屋始建于1953年,属于佛子岭水库移民安置点,总计90户309人,均属危房,大多数村民有改善居住条件的意愿。2015年2月2日市场组通过村民会讨论拟定《市场村民组街道改造的具体制度》,自发成立以市场组队长詹某某为会长的《市场组避险解困项目理事会》,7月10日市场组避险解困项目理事会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许某某1、许某某2户房屋的决议》,7月13日、17日二原告所在市场组的部分房屋被拆除,二原告认为在自己不同意不在家的情况下自己的房屋被拆除,系某某镇政府所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以某某镇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镇政府与二原告许某某1、许某某2房屋被拆除事件之间无关联性,二原告许某某1、许某某2所在市场组老旧危房改建工作是该组村民的自拆自建行为,被告某某镇政府兑付部分改造资金是用来推动该项民生工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某镇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1、许某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1、许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学明

代理

审判员  胡 凯

人民陪审员  汤允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为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为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