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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790号

天津市北辰区莆汇众建材销售中心与张飞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莆汇众建材销售中心,张飞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1790号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莆汇众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工业区旁。经营者陈剑青。委托代理人于家祥。被告张飞虎。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莆汇众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张飞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莆汇众建材销售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2元,由原告担负。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