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刘爱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宁县金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立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中宁县金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鹏飞
审 判 员 孟佳鹏
代理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津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