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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621号

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与吉出石一、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吉出石,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石一,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美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森,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新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泰俊,辽宁乾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薛宝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昊公司)诉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公司)、吉出石一、第三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电力公司)、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溪民二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吉出石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本民一终字第00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天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10月起,东方电力公司与案外人吉出木夫建立了劳务合同承包关系,双方还签有过协议。2010年10月,辽宁天昊公司将其承建的瓦房子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被告东方电力公司施工。其后,东方电力公司遂组织以吉出夫木为首的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东方电力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整个工程施工,辽宁天昊公司先后向其支付及垫付工程款合计720000元。在时任东方电力公司法人代表刘廷军下落不明、没有能力继续施工的情形下,辽宁天昊公司单方就该工程的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将剩余工程转包给其他企业施工,现天昊公司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无法与东方电力公司进行决算。2011年,吉出夫木等64人向辽宁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支付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所拖欠的工资,并要求辽宁天昊公司和另外一家发包给其工程的丹东电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此同时,吉出石一也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方电力公司给付所欠工资33000元,并要求辽宁天昊公司和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该工资的义务。2012年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辽劳人仲字(2011)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东方电力公司拖欠吉出石一工资28000元。该裁决认为,东方电力公司应当向吉出石一支付所欠的工资;由于辽宁天昊公司和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东方电力公司不具备电力建设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发包工程给东方电力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吉出石一工资的责任;按照辽宁天昊公司和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东方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量总额及所占比例,裁决辽宁天昊公司支付吉出石一工资21840元、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吉出石一工资6160元。辽宁天昊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因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东方电力公司虽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一直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且在施工期间,其经营范围为筹建。还查明,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96号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吉出夫木等52人、东方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中,吉出石一系该52名被告之一。但在辽宁天昊与被告吉出夫木等64人及东方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吉出石一未列为被告。再查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吉出石一提交了一份向东方电力借资的明细,上面载明吉出石一在瓦房子施工过程中有过借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吉出石一受雇于东方电力公司出劳务,东方电力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故东方电力公司应对于所欠吉出石一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东方电力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筹建。因此,其在承包施工辽宁天昊公司的工程时,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辽宁天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资质的东方电力公司施工,辽宁天昊公司应在劳动报酬支付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辽宁天昊公司应对东方电力公司在为其施工期间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吉出石一提交了在东方电力公司的借资明细,上面载明吉出石一在瓦房子施工过程中曾向东方电力公司借资,从而可以证明其参与了辽宁天昊公司发包的瓦房子工程施工。故辽宁天昊公司应对于东方电力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拖欠吉出石一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东方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廷军在公安厅所做的讯问笔录中提到,瓦房子工程的施工时间是从2010年10月中旬到2010年12月中旬,且辽宁天昊公司及吉出石一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准确施工期间,故对于刘廷军确定的施工期间予以确认。因辽宁天昊公司对于吉出石一所称以及仲裁确认的吉出石一的工资给付方式提出异议,且吉出石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故以东方电力公司与案外人吉出夫木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于工资的给付方式为依据予以确认,即每天150元。辽宁天昊公司的瓦房子工程施工期间为2个月,故应给付吉出石一9000元工资。东方电力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东方电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吉出石一工资9000元。

二、辽宁天昊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20元,由辽宁天昊公司负担。上诉人辽宁天昊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对东方电力公司拖欠吉出石一的工资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吉出石一不能提供其参加劳务的证据,所谓的工资表也是其自行填制,吉出石一并不是在我公司的工地参与施工,是在丹东电力公司的工地参与施工。被上诉人吉出石一、东方电力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丹东电力公司提出答辩:吉出石一未在我公司工地工作,该人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原审第三人朝阳博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存权是每位公民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理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吉出石一来说,通过从事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作为生活资料的来源以保障自己的生存,如若吉出石一付出劳动后不能得到报酬,无法获得自己赖以生存的物质保障,则是对其作为劳动者的生存权的严重侵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吉出石一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瓦房子施工过程中曾向东方电力公司借资,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曾参与瓦房子工程的施工并无不当,故东方电力公司对所欠吉出石一的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因东方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筹建。根据该经营范围的限定,东方电力公司仅能在“筹建”的范围内开展民事活动。因此,东方电力公司在承包施工辽宁天昊公司的瓦房子工程时,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辽宁天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东方电力公司,应在劳动报酬支付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判决辽宁天昊公司对东方电力公司所拖欠吉出石一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同时,因辽宁天昊公司并未提供拖欠吉出石一的工资明细及瓦房子工程的施工时间,吉出石一亦未提供证明其所主张的每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成立,故原审判决按照东方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廷军的陈述及其与案外人吉出夫木所约定的工资数额计算吉出石一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亦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辽宁天昊公司提出其不应当对东方电力公司拖欠吉出石一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辽宁天昊公司提出吉出石一是在丹东电力公司的工程中参与施工的上诉理由,因辽宁天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秀菊

审判员  郑 红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