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294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桂香,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高汉友(徐桂香之夫),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徐桂香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6486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徐桂香一审诉称:我于1992年5月14日经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化村委会)同意,搬迁入户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以下简称王化村),并根据王化村委会的要求交纳入户积累2300元。王化村委会于1995年分给我口粮田。2005年,怀柔区区委办公室、怀柔区政府办公室发布京怀办发[2005]41号文件,确定了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我认为我符合该文件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王化村委会应确定我为王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王化村委会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不确定我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会议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王化村委会2011年1月23日作出的不确定经济组织成员的会议决定;2、请求按照京怀办发[2005]41号文件的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确定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化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是依照法定民主议事程序形成的,对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处理的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定亦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故徐桂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徐桂香的起诉不予受理。徐桂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其起诉并确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徐桂香起诉要求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志星
代理
审判员 卢瑞华
代理
审判员 苏丽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