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0民初490号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涧县新城区岔口。负责人夏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支行行长。被告刘某,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林,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刘某某、刘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免收。(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苗亚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建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