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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245号

肖超学与叶晶、叶顺启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4-07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超学,叶晶,叶顺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1245号

原告:肖超学,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叶晶,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叶顺启,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815号,组织机构代码48570597-2。

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伟,男,199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肖超学诉被告叶晶、叶顺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徐伟机动车激扬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肖超学未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杨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而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