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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执72号

张雁飞与贺州市弘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雁飞,贺州市弘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02执72号

申请执行人:张雁飞,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文汉村*组**号。

被执行人:贺州市弘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雁,董事长。申请人张雁飞与被执行人贺州市弘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向被执行人贺州市弘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贺州市弘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本案义务,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先强

审判员  于伟波

审判员  廖 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容 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