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柱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凯,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勇,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魏因与被上诉人顾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魏的委托代理人刘柱法,被上诉人顾凯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日,顾凯、周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封面载明借款人为顾凯,贷款人为周魏,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所借款项用于工程用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顾凯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95×××16的账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按时还款时,每逾期一天借款方交纳违约金100元……等。合同尾部周魏在贷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指印,顾凯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指印。合同后附有周魏加按指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周魏出具的内容为“今借顾凯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周魏,身份证号:××,2011年5月2日”的借条一份。同日顾凯通过其父亲顾诗民62×××13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周魏62×××14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100000元。顾诗民出庭作证,陈述:其与顾凯是父子关系,不认识周魏,双方也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顾凯称要借钱给他人就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拿走。顾凯中国农业银行卡95×××16自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23日共存在13笔转存或网银转账收入2000元的记录,其中通过周魏名下银行卡转入的为11笔。顾凯称双方约定年息24%,周魏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至《借款合同》指定的顾凯账户,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未偿还本金。关于顾凯、周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顾凯称该格式合同是周魏提供,合同载明的贷款人是周魏,系周魏向顾凯贷款,顾凯将款项借出,实际应当列为出借人;周魏称该格式合同是顾凯提供,从载明的内容看应当是顾凯向周魏借款,顾凯、周魏之间是合作放贷关系,是否有涉案借款记不清楚,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周魏偿还过本金,但具体偿还多少不清楚。顾凯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周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按照约定的年息24%计算两年)。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顾凯、周魏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顾凯,贷款人为周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但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还载明“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通过该合同所附借条内容、顾凯向周魏转款100000元、周魏数次向顾凯分别转款2000元的事实,能够看出,本案中借款人系周魏,出借人系顾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顾凯催要后,周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欠付利息。顾凯主张周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周魏称偿还过本金,并申请延期举证,但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间内并未提供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周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周魏负担。
上诉人周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周魏,借款人为顾凯,而借条中借款人为周魏,出借人为顾凯。借款合同和所附借条之间无关联性,不是同一笔借款。顾凯一审主张的借款为借条和转款记录中载明的10万元,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且周魏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一审未予以扣减。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周魏第二次申请延期举证,一审给予一周的时间,一周过后径直判决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周魏给付顾凯本金74000元。
被上诉人顾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顾凯与周魏于2011年5月2日签订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周魏在“贷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载明“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5月2日,周魏向顾凯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周魏而出借人为顾凯。结合2011年5月2日,顾凯通过其父亲顾诗民的账户向周魏转款10万元、周魏自2011年6月3日陆续向借款合同约定的顾凯账户每月转款2000元等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与借条所载款项应为同一笔10万元借款,顾凯应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周魏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依据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一审法院判令周魏向顾凯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4.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魏主张,其在一审中申请延期举证,一周过后一审法院径直判决系程序违法。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对于周魏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一审法院给予周魏七天的举证期限,并告知逾期不能提交证据的法律责任,周魏在上述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再次申请延期举证,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魏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周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