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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621号

周永桃诉王次兵、承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永桃,王次兵,承朝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621号

原告:周永桃,安徽省芜湖县人。

被告:王次兵,安徽省芜湖县人。

被告:承朝芳,安徽省芜湖县人。

原告周永桃诉被告王次兵、承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陶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永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次兵、承朝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桃诉称:原告周永桃因陪读认识了王次兵的姐姐王振梅,二人关系较好。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被告王次兵通过其姐姐王振梅向原告周永桃借款,并将其房产证交给原告周永桃保管,双方约定随要随还,被告王次兵陆续向原告周永桃借款共计33万元整,原告周永桃事后多次催要,被告王次兵至今未返还本息,故原告周永桃起诉要求被告王次兵返还借款33万元,其妻子承朝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永桃庭审后于2016年5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回对王次兵其中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周永桃借款10万元的请求,要求被告王次兵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其妻子承朝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永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证人证言1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次兵曾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周永桃借款7万元,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周永桃借款5万元,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周永桃借款3万元。5、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周永桃曾于2014年5月20日取款2万元。被告王次兵、承朝芳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永桃与案外人王振梅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次兵与案外人王振梅系姐弟关系,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被告王次兵通过其姐姐王振梅向原告周永桃借款,被告王次兵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周永桃借款7万元,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周永桃借款5万元,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周永桃借款3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周永桃借款3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周永桃借款3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周永桃借款2万元,被告王次兵共向原告周永桃借款23万元,2015年5月2日,被告王次兵向原告周永桃出具一张金额为23万元的总借条。另查明被告王次兵与被告承朝芳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周永桃与被告王次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王次兵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有证人王振梅的证人证言及银行的取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次兵没有依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该借款系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次兵、承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永桃借款2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王次兵、承朝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陶静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沁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