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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刑初37号

田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田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刑初37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简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瑶族,中专文化,广东省乳源县人,户籍地址:乳源县洛阳,现住广东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7669)从广东省天井山林场往乳源县洛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323线442KM+550M路段时,因被告人田某甲未按照交通规则按右侧行驶,在越过道路中线时与对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5517)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乳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向乳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及死亡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证人田某乙、潘某、吴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乳源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未按道路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及明知是无牌证的摩托车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汉移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