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东,男,汉族,1943年12月26日出生,沈阳沈飞集团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伏雪华(上诉人妻子),女,汉族,1947年3月12日出生,沈阳沈飞集团退休工人,住址同上诉人王书东。
委托代理人:李凤,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建平县司法局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辉,男,该办公室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晶,女,该中心主任。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涂忠义,女,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何东旭,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王书东诉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以下简称区征收中心)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00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书东诉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以下简称区征收中心)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00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日作出和政征决字(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北市四期旧城区改建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和平区营口西路5-2号3-1-3(建筑面积66.54平方米)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同年6月8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现更名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征收部门、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现更名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作为被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房屋座落于营口西路5-2号313,《房屋所有权证》编号:419217,建筑面积66.5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总计为73,0612元;补偿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为2012年7月8日前一次性付款;搬迁时间为2012年6月8日;违约责任及补充条款处内容空白。甲方处加盖有二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予补偿厨房面积为由,起诉来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原告对其与被告达成的66.54平方米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无异议并已履行完毕,而其要求被告就厨房面积的部分另行予以补偿,因该部分的补偿,双方之间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之受案范围,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应向征收主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书东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确认的厨房的补偿面积与安置补偿协议中征收的房屋是不可分割的。2、对上诉人厨房的征收和补偿与1018号补偿协议不能分割开。3、上诉人的房屋因北市四期旧城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上诉人应该与其他被征收人得到相同标准的货币补偿。所以,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上诉人享有厨房面积9.25平方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补偿上诉人厨房货币补偿金96,079.75元。二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书东的上诉请求为,确认上诉人享有厨房面积9.25平方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补偿上诉人厨房货币补偿金96,079.75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其享有厨房面积9.25平方米的上诉请求,系民事确权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补偿上诉人厨房货币补偿金96,079.75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与征收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业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中并未包含上诉人所称的厨房面积,故其要求二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该协议并支付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帅
审 判 员 唱英梅
代理
审判员 李 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