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保10号原告莆田市威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80887249X。法定代表人许伟,董事长。被告福建省宝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沁东村夏新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5042379T。法定代表人姚爱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威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宝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福建省宝盛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福建省宝盛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70900元,并提供案外人杨玉治所有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房屋作为申请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威丰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一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福建省宝盛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70900元;
二、查封案外人杨玉治所有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房屋。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冻���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若需继续查封、冻结,当事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瑞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少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