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068号
原告:许鸿。
被告: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世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友平,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鸿诉被告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鞍山凯兴冷藏物流交易中心商铺预定协议》一份,购买凯兴冷藏物交易中心编号为A62商铺一处,建筑面积8.52㎡,销售单价7290元/㎡,总价款62111元,协议同时约定了返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62111元。2014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铺出售给了其他人,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只承诺退还商铺价款及商铺返祖拖欠的租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者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退款条。原告认为,被告将商铺出售给原告后,未经原告同意又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退还房款并承担已付房款的一倍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款及返祖金共计67079元及已67079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一倍房款62111元,共计129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预定协议已经打“×”,原告购买的是A55商铺,并非A62。叶者云签订了给原告签了退房款及租金条并对原告的协议及收款收据进行了涂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鞍山凯兴冷藏物流交易中心商铺预定协议,同日缴纳了房款6211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返祖金9937元。2014年12月30日,叶者云给原告签署了退摊位,内容为:A62许鸿,未付租金至2013年2月底结清(3年),退摊位:2484×2=4968元(未返祖金)+62111元(原价款)=67079元。产籍号为44-56-1-107号摊位为可售状态,但该摊位被案外人使用。上述事实,原告许鸿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凯兴冷藏物流交易中心商铺预定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叶者云签订退款证明、照片一张、原告陈述。被告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预售协议、平面图一份、住宅小区验收合格证一组、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资料科查询单、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签订了退款证明,并且在原告所签订的预购协议上打“×”,足以证明原、告被已就退摊位款及未支付的返租金,已达成一致,应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有效。被告至今仍未按照所签订的退摊位的协议返还原告房款,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62111元及未返祖金4968元,共计6707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达成退房协议时,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房款的给付时间。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67079元为本金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倍62111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已就退房达成一致,被告同意返还房款及支付未付租金,即原告以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鸿房款62111元及未返祖金4968元,共计67079元;
二、被告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67079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许鸿;
三、驳回原告许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384元,被告承担15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臻
代理
审判员 韩 军
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