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被河北省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9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彤、
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天天超市’,欲破坏卷帘门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在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路‘智能手机连锁店’破坏卷帘门进入该店,盗窃小米牌note2型手机一部,三星牌9158V型手机一部、华为牌G621-TL00型手机一部、联想牌A368T手机一部、酷派牌8297-T01型手机1部、联想牌BL208型手机一部、三星牌GT-I8558型手机一部、米图牌R5型手机一部、优思牌U558S型手机一部、三星平板电脑一部,品尊牌移动电影一个、VIVO牌移动电源一个、信正达蓝牙音响两个、尊客牌充电器、手机数据线两根、iphone6手机模型一个,经德城区物价局物证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898元;在湖滨南路‘双星名人’服装店,破坏卷帘门进入该店,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衣物若干。”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天天超市”,欲破坏卷帘门实施盗窃,因未打开卷帘门而未果。
二、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路“智能手机连锁店”,破坏卷帘门进入该店,盗窃小米牌note2型手机一部,三星牌9158V型手机一部、华为牌G621-TL00型手机一部、联想牌A368T手机一部、酷派牌8297-T01型手机1部、联想牌BL208型手机一部、三星牌GT-I8558型手机一部、米图牌R5型手机一部、优思牌U558S型手机一部、三星平板电脑一部、品尊牌移动电源一个、VIVO牌移动电源一个、信正达蓝牙音响两个、尊客牌充电器、手机数据线两根、iphone6手机模型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98元。
三、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湖滨南路“双星名人”服装店,破坏卷帘门进入该店,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衣物若干。案发后,被盗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物证照片1组,证实本案被盗部分物品的特征。(二)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新河东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本案被盗手机、衣服等物品,并返还被害人情况。3、德州市公安局新河东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同案犯供述曾将盗窃的部分赃物从旅馆窗户外丢弃,公安人员未落实情况。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历史上受过的法律处分以及释放情况。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6年3月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田某、罗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和被告人张某实施本案盗窃的事实经过。2、赵某的证言,证实有两个小伙子到其经营的旅馆睡觉,二人背着书包、携带一个放衣服的包。与同案犯田某、罗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二人携所盗财物到旅馆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王某、苏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店内财物被盗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张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六)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七)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田某、罗某指认本案三起盗窃的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田某、罗某相互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实施本案第一起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茜
代理
审判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郭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成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