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025号原告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子生,董事长。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2号。法定代表人秦学,总经理。本案在审理原告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40元,其他诉讼费40元,由原告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院)。
审判员 喻 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长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