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2003年9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0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11月19日经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湘082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刑初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明珠
审 判 员 黄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