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671号
原告:李某甲,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中玉,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
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桂生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中玉、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6月原告在深圳打工时,厂里同事介绍与她的初中同学(被告)相识;相识后,原告、被告仍然分别在深圳、天津打工。2012年正月原告怀孕。原告因身怀有孕,在父母的劝说和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庆市大观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丙。孩子出生后,原告只好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因好逸恶劳常常待在家里,彼此在一起,被告的恶习,日渐呈现,原、被告之间矛盾也日渐增加;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仅没有得到培养,反而更多的是受伤。为了孩子的营养和家庭生活开支,孩子2岁时,原告准备到安庆、桐城打工,但遭到被告及其家人反对,原告只好到被告父亲所在厂子里上班,因该工作是长时间静坐,原告身体不适,上班半天后,原告只好返还家…….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激烈的争吵后,原告深深感到:原告在被告及其家人眼里没有任何亮点,原告觉得自己是被告家里多余的人;原告只是被告生育子女、挣钱的工具,夫妻之间没有任何爱情可言;痛定思痛,原告不得放下心爱的女儿,离开这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家,到合肥打工……忍受着母女分居的苦与痛……。被告的言行深深的伤害了原告的心,也使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嫁妆,归原告所有;3、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为了家庭和子女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丙,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3月28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双方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谅互让,被告李某乙为了家庭和子女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应当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 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