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杰,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0年1月15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15年1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宿城刑初字第084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于杰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杰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刑初字第08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莉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张成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