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928号
原告:甘启虎,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创新路西侧商贸服务中心1号楼503室,组织机构代码58458325-3。
法定代表人:阮齐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启虎诉被告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启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纪,被告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芜湖兆通大观花���二期工程供应了价值147014元的砖块,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70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938.76元(该损失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47014元属实,但原告的货款发票至今未开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且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芜湖兆通大观花园二期工程供应水泥95标砖、水泥六孔砖、水泥八孔砖等。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公司尚欠甘启虎货款人民币147014��,此款项甘启虎需提供正规的企业发票。被告相关人员承诺该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但此后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4701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70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被告在出具结算清单后承诺该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款。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利息应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因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也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且被告当庭对原告要求其先支付开票税款的意见予以回绝,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启虎货款14701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启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甘启虎负担66元,被告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