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涧民重字第61号

袁洋与杨显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洋,杨显俊,郑伟,袁法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重字第61号原告袁洋,深圳韩进海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蕴兰,洛轴一小退休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显俊,河南科技大学退休干部。第三人郑伟,洛阳第四设计院退休职工。第三人袁法成,开封市二技校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袁建新,开封大学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洋诉被告杨显俊、第三人郑伟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9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2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被告杨显俊申请追加袁法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洋的委托代理人翟蕴兰、刘世军,被告杨显俊,第三人郑伟,第三人袁法成的委托代理人袁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洋诉称,我的父亲袁维新20**年11月去世,我和我爷爷袁法成是遗产合法继承人,我远在深圳打工,我爷爷在老家开封,年龄近90岁,双腿不能行走。杨显俊趁代理合法继承人袁法成的机会和袁维新的同居人郑伟串通,采用恶人先告状的形式:杨显俊为原告(袁法成的代理人),郑伟为被告,以遗产继承纠纷为由,于2010年元月19日瞒着袁洋起诉到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因袁洋是遗产合法继承人之一,故2010年3月25日成为原告追加申请人。他们隐瞒事实真相,将去世人袁维新和郑伟之间的债务数目不断进行放大,又将去世人袁维新和郑伟的同居时间进行靠前改动想造成事实婚姻。他们在法庭上进行虚假陈述并自认,但由于袁洋的代理律师杨双军和我母亲翟蕴兰在场发现这一假证后,他们及时进行两个真实证据的取证并送到法院,所以他们没能得逞。初审判决下达后,郑伟上诉到洛阳市中级法院,又继续进行郑伟充当上诉人,杨显俊(以袁法成代理人身份出现)充当被上诉人,最后又收买另一被上诉人袁洋的律师郭小琦(他以公身份出现在法庭)蒙蔽法官后骗取了中院一纸调解书(2011)洛民终字第1712号】,书中全部协议都侵犯了合法继承人袁洋的权利,涧西法院和中院卷宗中杨显俊的委托书都不是袁法成的本人签名和指印。他们的所作所为,已经符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赔偿之诉的三个条件。所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惩办恶意诉讼人杨显俊串通郑伟进行虚假诉讼,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重审后,原告袁洋于2016年1月19日变更了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杨显俊代理的袁法成诉郑伟继承纠纷一案为虚假诉讼。2、依法确认郑伟反诉袁法成、袁洋继承纠纷一案为虚假诉讼。3、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杨显俊辩称:

一、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不容置疑,原告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今变更为确认虚假诉讼),实质上为否定原案裁判结果的重复起诉,程序违法,应予驳回。

二、原告对答辩人指控罗列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实际上是其再审申请书的重复和翻版,这些均为再审听证审查及驳回其申请再审裁定回答了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应予维护。

三、原告屡次变更诉讼请求,今天要求确认本答辩人代理原案袁法成诉讼为虚假诉讼,实质仍为否定驳回其申请再审裁定的效力。不仅侵犯了被告的代理权,同时也侵犯了原案袁法成的诉权及财产处分权。

四、本答辩人是不适合的被告,应予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郑伟辩称:同意杨显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侵权纠纷是虚假诉讼,是自己杜撰的。原告变更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合法也不合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袁法成辩称:

一、袁维新去世后,我委托子女多次到洛阳协调处置袁维新遗产问题未果,由于袁洋母亲翟蕴兰拒不承认债务,不得已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诉状是我亲自签署。

二、我方从未有认定袁维新与郑伟事实婚姻的想法,另外,袁维新工资不高,又患××需长期吃药,袁维新与郑伟之间的债务由借条为证。且袁维新曾亲口向我长女袁淑芳说过借了郑伟十多万元,所以,这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

三、中院调解书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且已执行完毕,袁洋申请再审也已被驳回,所以袁洋此次想认定调解书无效,不应得到支持。

四、袁洋称涧西法院和中院卷宗中杨显俊的委托书不是袁法成本人签名和指印,该项指控在再审时已被驳回,而委托书是我本人签署的。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2011)洛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调解书、(2014)洛民申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的效力,依法驳回袁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袁维新系原告袁洋的父亲、第三人袁法成的儿子,同时也是原告袁洋委托代理人翟蕴兰的前夫。其与袁洋母亲翟蕴兰离婚后,一直与第三人郑伟同居生活十余年。2009年11月,袁维新去世。因对袁维新的遗产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袁法成,以郑伟为被告,诉至洛阳市涧西区法院。2010年1月19日,袁法成作为委托人为本案被告杨显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杨显俊为其代理人参加其与郑伟继承遗产纠纷一案的诉讼,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接受调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等)。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袁法成申请依法追加了袁洋为共同原告,同时被告郑伟对袁法成、袁洋提出反诉。2011年3月22日,本院做出(2010)涧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郑伟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袁法成又继续委托本案被告杨显俊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为其出具了新的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袁洋委托郭小琦(特别授权)、翟蕴兰参加诉讼。2011年8月26日,袁洋委托代理人郭小琦、袁法成委托代理人杨显俊与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梅,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洛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后袁洋以(2011)洛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调解书侵犯案外人翟蕴兰的房屋所有权、二审中的委托手续系伪造、调解书内容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袁洋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载明:“···

本院认为,···关于袁法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显俊的委托手续的合法性问题及杨显俊与被申请人串通问题。经审查,袁法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显俊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接受调解,接受送达法律文书等),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调解书没有征询申请人袁洋及其代理人翟蕴兰的意见的问题。袁洋的委托代理人郭小琦是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注明:“代为承认放弃,进行调解等”,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以上查明认定的事实,有(2011)洛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调解书,(2014)洛民申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第三人袁法成已经对委托杨显俊处理其与郑伟继承遗产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进行了确认,且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申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袁法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显俊为特别授权,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三人袁法成委托杨显俊处理其与郑伟继承遗产纠纷一案的委托合法有效。现原告袁洋请求依法确认杨显俊代理的袁法成诉郑伟继承纠纷一案及郑伟反诉袁法成、袁洋继承纠纷一案为虚假诉讼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峰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