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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856号

赵世和与高晓斌、第三人侯小军、王玉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赵世和,高晓斌,候小军,王玉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856号原告赵世和,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赵斌,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赵二斌,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晓斌,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剑,陕西省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候小军,197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第三人王玉娥,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赵世和与被告高晓斌、第三人候小军、王玉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和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赵二斌,被告高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第三人候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玉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世和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候小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候小军将位于神木县惠民路惠苑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以总价款48.38万元卖与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候小军全部房屋价款48.38万元。原告于2008年8月将房屋装修完毕并入住至今,并由原告交纳一切有关房屋物业费及所有公摊水电费、大修基金等费用。上述房屋是神木县神木镇政府集资修建的,因资金不足,神木县神木镇政府以集体名义向神木县工商银行贷款建房,当时神木县神木镇政府筹建组决定没有还清贷款的业主不予发放产权证,由神木镇政府筹建组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委托陕西众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惠苑小区物业公司负责人韩艳办理产权登记相关事宜。因候小军房贷未清偿完毕,故惠苑小区物业公司一直扣押产权证,原告多次要求惠苑小区物业公司将房产证直接办理到其名下,但因土地批文是候小军的名字,物业公司只能将房产证办理在候小军名下,所以原告未能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而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是上述房屋的所有人。2014年原告准备过户时,得知被告高晓斌与第三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向神木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神木法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37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的登记于候小军名下的位于神木县惠民路惠苑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产权证号码:091387**)予以查封。随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神木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协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5年12月3日,神木法院作出(2015)神执异字第00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告知原告可在15日内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原告不服该裁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停止对神木县惠民路惠苑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确认神木县惠民路惠苑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为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赵世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高晓斌申请神木法院将涉案的房屋查封,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

二、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候小军于2008年4月11日将惠苑住宅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住宅房及(627)号车库转让给原告,合同真实有效。

三、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房屋款项全部支付给候小军。

四、候小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薛振国、刘香玉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刘香玉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与候小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而且签订此协议后,原告当日即将购房款48.38万元付给候小军,其中48万元是转账,3800元是现金支付。原告已实际占有惠苑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的事实。

五、证明两份,房产证费用明细表一份,惠苑小区1-6号楼大修基金费用明细表一支,物业费收据11支,水费5支、电费37支、供暖费3支、天然气缴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居住并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自2008年一直居住在惠苑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至今,并一直交纳物业费及一切公摊水电费、大修基金等费用,原告系该房屋实际所有人。

被告高晓斌辩称:原告不是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没有变更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高晓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神木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候小军房屋产权档案一份、建筑面积计算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核表,证据来源于执行案件卷宗,证明2012年12月20日神木县房地产管理所已经批准候小军的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且申请人是候小军,并有候小军的签字。涉案房屋应属候小军所有,原告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

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神木法院于2014年将本案争诉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的事实。第三人候小军辩称:对诉状所述无异议,有一点不属实,出售房子的时候没有贷款。房产证当时也没有办下来,2008年买的房子,2013年才办的房产证。第三人候小军向法庭提交了韩艳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并没有房贷的事实。第三人王玉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赵世和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晓斌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房屋转让协议上原告的签字前后不一致,该协议有中间人,但是中间人作为证人应当到庭陈述。该协议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转让协议只具有合同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是48.38万元,该存款凭条存款是48万元,不能证明支付房款的事实。第四组关于薛振国与刘香玉的证明,薛振国作为证人应该到庭作证,证据有瑕疵,对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对证明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物业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是房产证办下来之后因房产有抵押贷款故未给付,但是候小军当庭向法庭陈述该房屋无抵押贷款,是全款现房,所以物业公司相关证言与实际事实相矛盾。房产办理情况、买卖这些事实是不真实的。收费票据只能证明是原告向物业公司交付了这些费用,并不能证明该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第三人候小军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房屋价格48.38万元,当时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现金3800元,转账48万元。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是候小军提供的,是其本人所写。该房是通过薛振国介绍卖给他的亲戚原告的,对薛振国的证明也无异议。对刘香玉的证言亦无异议。第五组中的业主委员会、物业出具的两组证明,证明中写候小军房贷没有清偿完毕有异议,房屋没有贷款,不存在贷款清偿完毕。收费表、费用明细表均无异议。被告高晓斌提供的证据,原告赵世和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产权证的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土地批文是候小军,所以按照规定只能先将产权证办理到候小军名下,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在房产证虽然是候小军,但是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候小军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批表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产权证登记无异议。第三人候小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赵世和与被告高晓斌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赵世和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三、四组证据结合第三人候小军本人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候小军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惠民路北惠苑小区6幢2单元6-1室房屋转让与原告,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中的神木县惠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陕西众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因第三人候小军提供的证明否定了候小军的房贷未还清,涉案房屋存在房贷未还清,物业公司扣押产权证一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有关该部分情况的陈述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高晓斌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神木县神木镇惠民路北惠苑小区6幢2单元6-1室房屋登记在候小军名下。对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候小军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11日原告赵世和与第三人候小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候小军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惠苑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住宅房及(627)号车库转让于原告,转让价格为48.38万元。当天原告向候小军银行账户存款48万元,又向其支付现金3800元,付清了全部的购房价款。当时该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同年8月份原告将房屋装修完毕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一直交纳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等费用。2013年该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时,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候小军、王玉娥名下。另查,本院在高晓斌与候小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3762-1号民事裁定:对第三人候小军、王玉娥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惠民路北惠苑小区6幢2单元6-1室房屋予以查封(产权证号为:神木镇房权证字第091387**号)。

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神执异字第001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原告赵世和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与第三人候小军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签合同当天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在购房当年的8月起入住至今,距离查封将近六年之久。因房屋产权过户需要买卖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签字确认,并交纳相关税费才得以实现,本案第三人候小军依协议中商定由原告自行办理而不积极主动配合,致使不能及时过户,造成该后果应非原告的原因。故原告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应对上述查封房屋予以停止执行。原告同时诉请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故应在本判决中一并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世和对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惠民路北惠苑小区6幢2单元6-1室房屋具有所有权。

二、停止对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惠民路北惠苑小区6幢2单元6-1室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高晓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塬远

审 判 员  訾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