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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360号

张彦杰等与李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彦杰,冯瑞莲,李恒,广辉时代(北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杰,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龙宇,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瑞莲,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龙宇,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天河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辉时代(北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二街南侧。法定代表人赫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上诉人张彦杰、上诉人冯瑞莲因与被上诉人李恒、被上诉人广辉时代(北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辉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2015)顺民初字第1791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杰、冯瑞莲一审共同诉称:2015年8月8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柱东路回民营公墓南侧,李恒驾驶微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XX、张丝雨、张海天由南向北行走,微型面包车与XX、张丝雨、张海天身体相撞,造成XX死亡、张丝雨、张海天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李恒驾驶的车辆由广辉公司所有,在人保顺义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张彦杰、冯瑞莲如下损失:医疗费1626.31元,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95元,财产损失100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人保顺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的部分,由李恒、广辉公司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李恒、广辉公司、人保顺义负担。李恒未参加一审庭审,但向法院陈述答辩意见如下: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恒系广辉公司职员,但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职务,而是开车与同事外出聚餐。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李恒一人承担,与广辉公司无关。广辉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但向法院陈述答辩意见如下: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恒系广辉公司职员,但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职务,而是开车与同事外出聚餐。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李恒一人承担,与广辉公司无关。人保顺义未参加一审庭审,但向法院陈述答辩意见如下:李恒所驾驶车辆在人保顺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司机于事故后逃逸,故人保顺义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部分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柱东路回民营公墓南侧,李恒驾驶×××微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XX、张丝雨、张海天由南向北行走,微型面包车右前部与XX、张丝雨、张海天身体相撞,后微型面包车又与道路东侧路树相撞,造成XX、张丝雨、张海天受伤,微型面包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恒驾驶微型面包车逃逸,后投案。XX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经查证核实:李恒驾驶微型面包车未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综上,认定李恒负事故全部责任。XX出生于2000年2月7日,农村居民。张彦杰系XX之父,冯瑞莲系XX之母。李恒驾驶的车辆由广辉公司所有,在人保顺义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顺义主张因李恒存在逃逸情节故三者险应予免赔,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李恒系广辉公司职员,但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职务。李恒在事故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如下:李恒是广辉公司职员。事故当天,李恒、孟得成、丁大成在住处吃完饭打算去歌厅唱歌。李恒开车广辉公司的车载着其余二人来到位于天竺地区的歌厅,唱歌期间都喝了酒。之后李恒开车载着孟得成、丁大成回沙陀村途中发生事故。丁大成(李恒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在事故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如下:丁大成是广辉公司职员。2015年8月8日晚,李恒找丁大成出去吃饭。后李恒开着银色面包车载着丁大成、孟得成外出,先去歌厅唱歌喝酒,后又去了一个小饭店吃饭,饭后李恒开车载着丁大成、孟得成回单位,途中发生事故。孟得成(李恒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在事故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如下:孟得成是广辉公司职员。2015年8月8日晚,李恒与孟得成在广辉公司食堂吃饭,期间孟得成自己喝了一口杯白酒,还和李恒喝了一箱啤酒。喝完酒后,李恒开着单位的面包车载着孟得成、丁大成去歌厅唱歌喝酒,喝多少记不清了。等孟得成醒来时已经到单位宿舍了。张雷在事故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如下:张雷是广辉公司职员。2015年8月8日晚,张雷在广辉公司食堂看到李恒、孟得成在喝酒,喝了多少不清楚,吃完饭张雷就回宿舍睡觉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恒、广辉公司、人保顺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属于张彦杰、冯瑞莲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张彦杰、冯瑞莲未能举证证实XX的手机确实于事故中损坏,故法院对于手机损失难以支持。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张彦杰、冯瑞莲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张彦杰、冯瑞莲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626.31元,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衣物)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李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张彦杰、冯瑞莲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顺义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顺义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恒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顺义辩称因李恒存在逃逸情节,故三者险应予免赔,但未能就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人保顺义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广辉公司是否应对张彦杰、冯瑞莲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李恒驾驶的事故车辆由广辉公司所有,广辉公司对该车辆负有保管和注意义务。本案中,从涉案当事方的笔录可以看出,李恒在驾驶车辆离开单位前已经有饮酒情节,其出行目的也为聚餐饮酒,广辉公司未能尽到对车辆审慎保管注意义务,致使李恒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严重事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张彦杰、冯瑞莲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彦杰、冯瑞莲一千六百二十六元三角一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彦杰、冯瑞莲九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彦杰、冯瑞莲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彦杰、冯瑞莲二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李恒赔偿张彦杰、冯瑞莲各项损失合计十九万六千六百九十八元,由广辉时代(北京)运输有限公司在五万九千零九元三角范围内共同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张彦杰、冯瑞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彦杰、冯瑞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李恒与广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李恒在单位食堂就餐饮酒后,广辉公司放任或同意其驾驶公司车辆外出的行为与李恒酒后驾车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XX死亡的损害后果。换言之,如广辉公司没有放任或同意单位员工李恒酒后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则不会发生李恒因酒后肇事致XX死亡的损害后果。其次,众所周知,酒后驾驶容易发生交通事故,致百姓的生命或财产损失,且我国《交通安全法》亦明确禁止酒后驾驶。广辉时代公司不仅未起到应有的监督管理义务,还放任甚至同意李恒酒后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同时,李恒作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其从案发至今,无力履行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广辉公司未能尽到对车辆的审慎保管义务为由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层面讲,两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李恒、广辉公司连带赔偿张彦杰、冯瑞莲各项损失合计255707.3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恒针对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广辉公司针对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恒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出去,与公司无关,广辉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积极的过错,不是直接结合导致事故发生,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事故卷宗、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彦杰、冯瑞莲主张广辉公司放任李恒驾驶公司车辆外出的行为与李恒酒后驾车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XX死亡的损害后果,广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李恒在驾驶车辆离开公司前已经有饮酒情节,其出行目的也为聚餐饮酒,并非执行公司职务工作。李恒驾驶的车辆由广辉公司所有,广辉公司对该车辆负有保管和注意义务。广辉公司未能尽到对车辆审慎保管的注意义务,致使李恒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但其行为与XX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李恒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故对张彦杰、冯瑞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广辉公司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当对张彦杰、冯瑞莲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彦杰、冯瑞莲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李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23元,由张彦杰、冯瑞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京

审判员 金园园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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