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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29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叶良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叶良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5号。代表人:王崇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良社。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叶良社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叶良社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良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经审批,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5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共欠透支利息2834.6元、滞纳金1192.99元,合计人民币4027.5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卡并透支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计至2015年4月7日的透支利息2834.6元、滞纳金1192.99元,以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截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尚欠透支利息3058.15元、滞纳金1192.99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利息3058.15元、滞纳金1192.99元。被告叶良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利用所办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事实。被告叶良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叶良社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叶良社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58)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尚欠透支利息3058.15元、滞纳金1192.99元,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良社偿还所欠透支利息、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良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利息3058.15元、滞纳金119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良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邵振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许肖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杨添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