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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91号

魏从娇与徐贵华、李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魏从娇,徐贵华,李俊,叶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91号原告魏从娇,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被告徐贵华,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被告李俊,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叶加华,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魏从娇与被告徐贵华、李俊、叶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贵华、李俊、叶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从娇诉称,我与被告两家相邻而居并且还是亲戚关系。2015年淅河政府对我们光化村临街房屋统一规划,统一做文化墙。同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在家里听到被告徐贵华在对面路上对着我家谩骂了几分钟,我实在听不下去,就出门询问“你骂谁?”,被告徐贵华说“老子就骂你”,然后我们对骂起来,几分钟后,被告徐贵华和她大儿媳李俊、小儿媳叶加华三人从外面冲进我家院子要打我,我一路退进我的堂屋,三被告追进堂屋对我拳打脚踢,后被在外面做活的几个砌匠师傅进屋将她们扯开,我才得以脱身。之后,我向淅河派出所报警。因我浑身疼痛,到淅河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经司法鉴定,我的伤系轻微伤。淅河派出所召集我们双方调解,但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

被告徐贵华、李俊、叶加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5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淅河政府对我们光化村临街房屋统一规划做文化墙,在做文化墙时,被告徐贵华正在跟刘老板协商,原告就在她门口说“我们迭她”,被告徐贵华走到她面前问她骂谁,原告就先动手推搡了一下,两个人就推搡在一起。被告李俊有病在身,在家养伤,当时站在路边,被告叶加华和砌墙师傅及左右邻居把被告徐贵华拉开,原告魏从娇用手一把抓住被告徐贵华的头发不放,并往地下一倒,用脚踹被告徐贵华肚子和大腿,后被拉开。之后,此纠纷经村、淅河派出所调解,结果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李俊、叶加华系被告徐贵华儿媳。2015年11月11日10时许,因房屋问题原告魏从娇与被告徐贵华、李俊及被告叶加华发生口角,后三被告将原告魏从娇打伤,住院治疗7天。事发时,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0日对此案作出高公(淅)自行决字[2015]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贵华罚款四百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1月18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8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魏从娇的损失属轻微伤;(二)、自受伤之日起休养15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三)、医疗费用拟定为150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魏从娇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1077.08元(26209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550.97元(28729元/年÷365天×7)、鉴定费350元,合计3228.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贵华、李俊、叶加华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事实属实,三被告应对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形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贵华、李俊、叶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从娇因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28.72元;

二、驳回原告魏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贵华、李俊、叶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戢祥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