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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执字第00285号之二

吴某与宋端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某,宋端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休执字第0028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来顺。

被执行人:宋端齐。本院在执行吴某与宋端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未查找到被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本院已通过司法救助途径向吴某救助2000元,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就未执行到位的金额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休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朱 晓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惠(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