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一刑再终字第00004号原
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男,满族,大专文化,辽宁省义县张家堡镇副镇长,住辽宁省义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巨元,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义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1月21日,原审被告人巩某某向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义刑监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义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岩、李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巨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在原审中指控,被告人巩某某任职义县张家堡乡副乡长,经手管理护林员工资、退耕还林、荒山造林、生活补贴等多项专项资金,其中,义县林业果树局于2010年向张家堡乡发放护林员工资174700元,2011发放护林员工资149222元,两年合计发放护林员工资323922元。该护林员工资被巩某某用于乡政府招待、汽油费、修车费等支出。张家堡乡护林员并未得到2010年、2011年的工资。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巩某某在原审中当庭辩解,2010年护林员工资已发放,2011年分两次发放,没发放完,其没有罪。原审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巩某某任职义县张家堡乡副乡长,经手管理护林员工资、退耕还林、荒山造林、生活补贴等多项专项资金,其中,义县林业果树局于2010年向张家堡乡发放护林员工资174700元,2011发放护林员工资149222元,两年合计发放护林员工资323922元。该护林员工资被巩某某用于乡政府招待、汽油费、修车费等支出。张家堡乡护林员并未得到2010年、2011年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巩某某的年龄和自然身份情况。2、义县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揭发侦破情况。3、义县张家堡镇(原为张家堡乡,下同)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巩某某所任职务情况。4、账目情况统计表、账目明细表、自检材料、说明材料、证实材料、管护合同、收拨款明细、2010年、2011年公益林护林员工资表证实,义县张家堡乡已领取护林员工资等情况。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巩某某将2010年度、2011年度护林员工资挪作乡里其它支出,乡里认可。6、证人杨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张某乙、项某某、杨某、刘某某、赵某甲证言证实,其均是护林员,2010年度、2011年度均没有领取护林员工资。7、被告人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一致。原审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某的当庭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巩某某申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义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改判我无罪。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我犯罪的依据是张家堡乡2010年、2011年共计323922元的护林员工资分文没发,有护林员杨某某、王某甲等八人的证言。首先,工资金额属实,但我新提交的28名护林员收到2010年护林工资72500元和2011年为护林员发放29000元工资的原始凭证,证明两个年度共发放101500元护林员工资。其次,新提交原始凭证18张,金额79405.06元为直接用于护林防火专用费用,应在护林员工资中列支。张家堡镇党委班子研究决定护林员工资“剩余部分可用于短期雇佣护林防火人员工资、车辆加油及灭火器具费用,乡财政不另外给补助”,有镇党委和书记张某甲签名的证实。再次,植树造林支出56662.6元与护林防火直接相关,经党委研究,书记批准列支。以上支出共计237567.66元,还有检察院将2010年和2011年没来得及发放的护林员工资77000元提走。另外,八名护林员的证言有误,杨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项某某有领取2010年、2011年工资的原始凭证;刘某某、赵某甲、杨某2012年才当护林员,不能得到2010年和2011年的工资;张某乙是村党支部书记,替护林员领过工资。以上有原始凭证和法院的询问笔录。
二、我在行使职权时没有滥用职权。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护林员名单、工资的确定和发放,直接责任人是林业站站长,我是分管的副乡长,乡党委对护林员工资的使用有明确规定,所有的支出均出自党委书记一支笔,还有乡长。我按党委决议去做,没有滥用职权。另2010年护林员工资是2011年8月13日拨付,2011年护林员工资是2012年2月13日和2月25日分两次拨付,发放到护林员手中晚一些是很正常的。假设对护林员工资有使用不当之处,也要全面分析分清责任,不能落在我一人身上。
三、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两年护林员工资的总额才32万元,合理的支付已列得十分清楚,先不说是否造成实际损失,简单算账没有达到30万元以上,检察院提走的77000元不应算实际损失。
四、认定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法院2012年司法解释,本案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更谈不上遭受重大损失,至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本案连边都挂不上。综上,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客体看,没有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没有滥用职权;从客观要件看,我行使职权没有造成达到追究刑事责任3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更不存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构成犯罪。我对定罪免刑的含义缺乏认识,导致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无罪,却在判决之后盲目认可了有罪判决,我无法接受认定我有罪,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我无罪。原公诉机关义县人民检察院坚持原审中的指控意见,并就原审被告人提出的几点事实和理由陈述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负责管理护林员工资发放,其领到工资后没有按时足额发放给护林员,未经领导批准,擅自挪作他用,有2011年、2012年度工资发放表、证人王某乙等的证言证实工资未及时足额发放,而且是后补发的。原审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的三次供述中均自认护林员工资没有足额发放,且知道有人上访的事,进一步证实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近年来,我国对森林资源的保护非常重视,原审被告人在任职张家堡镇副镇长期间,由于其对工作不负责任,擅自将护林员工资挪作他用,致使护林员工作懈怠,导致张家堡乡鹰山村王花牛屯国家二级保护树木黄菠萝657棵被盗伐,相关人员均受到法律追究,有义县人民法院(2012)义刑初字第00144号、(2013)义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此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正是由于原审被告人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在2010年和2011年不及时发放工资,导致该镇护林员无心工作,多次上访反映工资问题,并声称如县里不解决就去北京上访,该事实有原县政府信访办主任张某丙出具的证明及王某乙、商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佐证。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在任职张家堡镇副镇长主管林业期间,擅自挪用护林员工资,不予及时发放的行为致使该镇护林员人心涣散,对辖区疏于管护,导致该镇大量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黄菠萝被采挖,造成该镇护林员对工资问题进行上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巩某某任职义县张家堡乡副乡长,经手管理护林员工资、退耕还林、荒山造林、生活补贴等多项专项资金,其中,义县林业果树局于2010年向张家堡乡发放护林员工资174700元,2011发放护林员工资149222元,两年合计发放护林员工资323922元。”基本正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身份职务证明、农业副乡长工作职责证实,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职务及职责。2、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揭发侦破情况。3、原审被告人的账目情况统计表证实,原审被告人的账目情况。4、义县张家堡镇人民政府证实材料证实,2010年张家堡镇有护林员37名,未签订管护合同,护林员工资174700元由原审被告人代为提取。5、2011年辽宁省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证实,义县张家堡镇护林员各自管护区域和面积,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工资数额等。6、2010年、2011年公益林护林员工资表证实,义县张家堡镇2010年护林员37人,工资180700元,2011年护林员25人,工资149222元。7、2007-2011年度收拨款明细表、2006-2009年拨义县张家堡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款项明细证实,拨付款项情况。8、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证实,补偿基金标准、支出范围、资金拨付及管理等。9、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的个人账目情况。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护林员工资2010年开始以存折方式发放,一般压年发;2011年以前工资以亩数为标准,2011年开始平均分配。11、护林员工资存折证实,2010年护林员工资2011年8月13日下拨,2011年护林员工资2012年2月13日、2月25日分两次下拨。原审认定“该护林员工资被巩某某用于乡政府招待、汽油费、修车费等支出。张家堡乡护林员并未得到2010年、2011年的工资。”有部分错误。应为:2010年、2011年护林员工资未及时足额发放;另有79405.06元被挪作护林防火补助费、人工费、修车费、燃油费等,56662.6元被挪作植树造林补助款、栽树款、造林费等;2012年10月12日,原公诉机关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提取7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自检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亲笔书写其将护林员工资挪作他用,未能给护林员发工资,滥用职权,其认罪。2、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挪用2010年、2011年护林员工资系个人行为,无张家堡乡党委决定此做法的会议记录;护林员工资由林业部门决定,张家堡乡无权擅自决定和调整,2010年开始每人一折形式发放;2010年、2011年护林员工资至今仍未按标准发放。3、2013年2月25日义县张家堡镇党委证实,护林员工资,由林业站负责发放,按年初规定金额不变,剩余部分由林业站用于短期雇佣人员等费用。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大会上强调护林员工资必须足额发放,具体发放情况其不知情;原审被告人将护林员工资挪作他用其不知情,苗木、车工、维修等费用应从每亩五元的管理费中支付。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护林员工资从2010年开始以一人一折的方式发放,其将存折取回后交给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负责发放;发生丢失黄菠萝树的事情后,2011年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原审被告人告知其不按照存折上的数额发放工资是党委会研究决定的;一些护林员工资是检察院立案后,2013年2月18日补发的。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做护林员四五年,2010年从义县林业局取回6000元的工资存折,工资其自行领取。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做护林员八九年,未签订过管护合同,三、四年没有开工资,后来得知是村党支部书记和文书为其代领,后来得到了工资。8、证人项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7年开始做护林员,第一年得过1000元,2009年得过500元,2011年可能给了,2012年年底得了2000元,2013年得了2000元。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开始做护林员,2012年近三年工资未得到,后来都给了。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村上有三名护林员,2008年、2009年其代为领取过2500元工资,2012年近三年没有得到过钱。1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做护林员,2012年底得了2000元。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做护林员,2012年底得了2000元。1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做护林员,2012年底得了2000元。14、证人商某某证言证实,其从成立开始就做护林员,2010年、2011年工资是2013年补发的,没有得到工资存折,是从原审被告人处领钱;因黄菠萝事件,2011年签了管护合同;黄菠萝事件向其取过证,问其工资情况,其才听说有护林员因工资问题上访。1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8-2010年做护林员,没见过存折,工资是2013年2月一次性补发;听说有护林员因工资问题上访,其知道丢失黄菠萝的事。16、原始凭证28张证实,已支付部分护林员工资。17、原始凭证18张证实,支出护林防火补助费、人工费等共计79405.06元。18、原始凭证8张证实,支出植树造林补助费、栽树费等共计56662.6元。19、2012年10月12日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实,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提取77000元。20、2011年度护林员工资明细表证实,2011年实际发放护林员工资29000元。另查,2011年4月初,张某丁等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张家堡镇鹰山村王花牛屯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黄菠萝树657株采挖并出售,非法牟取利益。参与采挖、出售、收购的人员及义县张家堡镇林业站站长受到了刑事追究。2011年3月1日,原审被告人因病住院,请假三个月,原公诉机关对其涉嫌玩忽职守不予追究。2012年,义县张家堡镇四名护林员向义县县委书记反映从2010年开始未得到护林员工资,护林员工资管理混乱,护林员人心涣散。县委书记将此情况反映给义县人民检察院,并责成当时的信访局局长将此线索告知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义县张家堡镇丢失黄菠萝树的一组材料证实,黄菠萝树丢失的情况及相关人员受到刑事追究的情况。2、原审被告人巩某某住院病志、义县张家堡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住院情况及休假情况。3、张某丙证实材料证实,义县张家堡镇护林员上访的情况。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参加过防火工作,对自己的工作职责不明确。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任职义县张家堡镇林业站副站长,对自己的工作职责不明确。原审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院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任职义县张家堡镇(原为张家堡乡)副镇长,分管该镇林果业等部门工作,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标准。结合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据,原审被告人实际负责该镇护林员工资的领取及发放工作。原审被告人在庭前供述和辩解中承认其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原审中部分翻供,再审中全部翻供,再审中提供了加盖义县张家堡镇党委公章、党委书记签字的证实,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系在义县张家堡镇党委研究决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存在合法依据,且其庭前供述与辩解与义县张家堡镇党委书记证言、原公诉机关反渎职侵权局的办案说明相互印证,故对其庭前供述与辩解予以采信;结合其再审中提供的各项支出的原审凭证,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存在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护林员工资,将部分护林员工资挪作他用的滥用职权行为,此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标准。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行为必须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上述解释、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但解释2013年1月9日开始实施,原审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未延续到此时间点,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可作为认定原审被告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情节(数额)标准。原公诉机关提供了加盖义县信访局公章的原局长的证实材料、义县张家堡镇鹰山村王花牛屯国家珍贵树种黄菠萝树被盗挖的立案及处理材料。对证实材料,原审被告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黄菠萝树事件,原审被告人认为与己无关,经本院审查,发生此事件期间,原审被告人因病请假未上班,对其涉嫌玩忽职守原公诉机关不予追究,但此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护林员未认真履行护林职责,因护林职责的履行依靠管护合同对护林员进行约束,而护林员履职的重要前提是支付工资,原审被告人不按时足额支付护林员工资,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护林员工作消极怠慢,不负责任,直接导致黄菠萝树被盗挖的恶劣事件发生,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审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此事件的重要诱因,与此事件有因果关系;因原审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护林员上访,间接导致国家珍贵树种被盗挖657株,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使人民群众对国家的信任感降低,间接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情节(数额)标准。综上,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事实较为清楚,证据较为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因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相关的工资款事后进行了补发,黄菠萝树事件得到了处理和解决,故对原审被告人依法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量刑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再审裁定:维持(2013)义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义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改判被告人无罪。主要理由是:1、本案来源存疑,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和中共义县县委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案件来源各执一词,不能辨明真伪。2、本案涉及的2010年、2011年后发给护林员的钱款被定性为护林员工资,属于原则性错误,实为管护劳务费补助。3、2010年张家堡乡党委通过决议,管护劳务费从县里取回的存折中取出入账,按照“看管好有奖,发生火灾有罚”原则对护林员予以发放,剩余部分用于林业管护的其他方面。4、巩凤龙在任张家堡镇副镇长期间,对工作极其负责。并提供四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第一组,时任张家堡乡党委书记张某甲、武装部长李某、纪检委员何某某、乡人大主任李某某、党委副书记于某某、乡长孟某某、组织委员张某戊、副乡长王某丙证言共计8份,证明2010年1月张家堡乡召开乡党委会并作出决议,本案涉及的上级拨付林业管护费由乡统一安排列支,由巩某某负责落实。第二组,2014年2月7日、2014年10月13日张家堡镇委员会决议共二份,证明涉及本案内容是通过决定,林业管护劳务费列支18年来一直由书记、镇长负总责,林业管护劳务费列支继续延续过去的办法,有事集体负责。第三组,时任护林员商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韩某某证言4份,证明2010年、2011年护林员劳务费已按辽宁省国家及公益林管护合同确定的标准实发护林员本人。第四组,史某某荒山承包合同1份,证明张家堡乡鹰山村王花牛屯国家二级保护树木黄菠萝657棵被盗是荒山承包人史某某监守自盗,与巩某某行使职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上诉人巩某某是执行党委会决议并无过错,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巩某某的行为后果并未达到滥用职权罪要求的“致使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上诉人巩某某存在滥用职权行为。
二、上诉人巩某某辩解其行为是党委集体决定,自己只是执行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巩某某辩解涉案两年的护林员管护费已经及时足额进行发放,没有证据支持。请二审对巩某某滥用职权行为依法作出裁判。并补充移送证据如下:1、询问张某甲笔录。证实将护林员工资用于除工资以外其他用途不是党委集体研究决定的,护林员工资只能用于护林员长期、短期工资。由于没有仔细看巩凤龙书写的材料就签字而出现证言反复,自己出具的证言以最后检察机关调取的为准。2、询问刘某笔录。证实2009年至2012年担任乡党委秘书期间不存在开党委会不记录情况,即使本人临时有事,也会委托他人记录。
经审理查明,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巩某某承认张家堡镇给每个护林员发放的工资数额与义县林业果树局发放的不一致,张家堡镇没有按照义县林业果树局规定标准足额发放护林员工资。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义县张家堡镇(原为张家堡乡)付镇长,主管林业等工作期间,将国家拨付给该镇护林员的管护劳务费,不及时足额发放,并将该专项资金挪作护林防火补助费、人工费、修车费、燃油费、植树造林补助款、栽树款、造林费等其他用途,超越了职权范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据此,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巩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正确。关于上诉人称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和义县县委县政府信访局关于案件来源各执一词,不能辨明真伪一节,义县县委县政府信访局张某丙证实张家堡镇护林员上访后,县委书记马某某责成其将线索告知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而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案件来源系市院交办,二者并不矛盾,且对上诉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并无影响,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义县林业果树局2010年、2011年拨付给护林员的款项性质确为护林防火管护劳务费,但义县张家堡镇一直以工资名义发放,各种财务报表也体现为护林员工资,护林员也将该款称为工资,该款实际是对护林员从事护林防火工作的补助,亦即俗称护林员工资,即义县林业果树局以一人一折形式拨付给护林员的护林防火管护劳务费与护林员工资同指发放给护林员的护林防火补助,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巩某某辩解未按义县林业果树局拨付数额发放护林员管护劳务费是党委集体研究决定一节,检察机关核实证据时张某甲的证言及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的证言均证实党委会要求按时足额发放管护劳务费,该费用只能用于长、短期护林员工资,并未授权或决定该款可以用于其他用途。该证实与上诉人庭前供述和辩解互相印证,而上诉人提供的时任张家堡镇党委委员李某等8人的证言,只是证明该款由镇政府统一安排,由上诉人具体落实,并未明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系镇党委会研究决定的。2014年2月7日、2014年10月13日张家堡镇党委会记录,不能直接证明2010年张家堡镇党委确曾研究决定护林员管护劳务费可以用于其他用途,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承认未按义县林业果树局拨付的数额足额发放管护劳务费,故上诉人提供的时任护林员商某某等4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盗挖区域的荒山承包与否,与护林员的护林防火工作并不发生冲突,也不能据此免除主管林业工作人员的监管职责,故上诉人以荒山承包合同证明张家堡镇鹰山村王花牛屯国家珍贵树种被盗挖事件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自2010年开始,义县林业果树局即开始以一人一折形式为护林员发放护林防火管护劳务费,但上诉人未按规定正确履行职责,擅自决定或调整护林员管护劳务费的发放标准,且不及时发放,滥用了职权。由于护林员管护劳务费长期不能按时足额发放,一定程度上造成护林员工作消极懈怠,不负责任。在上诉人主管期间,义县张家堡镇鹰山村王花牛屯国家珍贵树种黄菠萝树被盗挖657棵恶劣事件的发生,与上诉人滥用职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由于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护林防火管护劳务费导致护林员上访,社会影响恶劣,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辩护人关于巩某某的行为后果并未达到滥用职权罪要求的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庄丽洁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