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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552号

朱善丰与金峰、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善丰,金峰,刘海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552号

原告:朱善丰。

委托代理人:梁大本,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峰。

被告:刘海燕。

原告朱善丰为与被告金峰、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玲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善丰的委托代理人梁大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善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峰因家庭生活之需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是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被告金峰借款之后,后来因为原告自身需要资金而向被告金峰主张归还。后来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峰将7万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分支付到2013年12月3日。后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分从2013年12月4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朱善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金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峰、刘海燕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金峰、刘海燕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朱善丰与借款人金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海燕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峰、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善丰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金峰、刘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翟玲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